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安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朝欽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靖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耀廷
- 選任辯護人
- 黃士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郡
- 選任辯護人
- 高馨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澐珊
- 選任辯護人
- 高馨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昌帆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宗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芳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22593、24476、31282、31322,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88、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安然、楊朝欽、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二㈠、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安然、楊朝欽、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均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二㈠與附表四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二㈡)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三部分),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被告徐安然、楊朝欽、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徐安然、楊朝欽、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