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曹原輔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10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原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均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令,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訪視及聯繫家屬皆無改善,有逾期不到事證在卷可稽,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02年8月20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而聲請人因抗告人未依規定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分別於105年1月8日、26日、2月18日、3月4日、28日、4月18日以彰檢宏護丑字第1262、3671、6489、8858、12269、15266號函予以各告誡1次,並均於函文內容記載,請其於指定之日期,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且抗告人雖曾於105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至該署報到,並填寫約談報告表,然其當日既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未返回報到處所完成報到程序,視同當日未完成報到。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2月25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受刑人經該署多次勸導,仍未改進,屢受告誡達6次,且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猶再違反同一條例案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與法尚無不合,而將前開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撤銷。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判決確定後之102年至104年間止,均有如期報到而無違反保護管束之情形,然抗告人自105年起,因陪同父親至外地施作水泥整地工程,往往需要在外地住宿,家中書信均由奶奶代收,抗告人在外工作告一段落返家後,始從奶奶處接收書信,打開看才發現已逾報到時間,而來不及請假,懇請法院體察抗告人係因於外地工作關係造成延誤逾期,而非刻意違反,請求傳喚抗告人奶奶、父親以釐清緣由,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云。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並未規定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且觀之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足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綜上,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抗告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0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04年2月25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查獲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堪認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
(二)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每月至少向觀護人報到一次。然自105年1月起之105年1月5日、1月21日、2月16日、3月3日、3月24日、4月14日,抗告人均未依命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8日、26日、2月18日、3月4日、28日、4月18日以彰檢宏護丑字第1262、3671、6489、8858、12269、15266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其中命抗告人於105年1月21日、2月16日、3月3日、3月24日、4月14日報到之告誡函,分別於105年1月12日、1月27日、2月19日(抗告人本人收受)、3月7日、3月29日合法送達,分別由抗告人本人或抗告人之父收受,故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與父親因工作關係住居外地,由奶奶收受送達,造成延誤逾期之說,已難以令人採信。且105年3月24日應報到當天經抗告人之父督促提醒,竟向家人謊稱報到而仍未報到;另抗告人雖曾於105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至該署報到,並填寫約談報告表,經觀護人告知先往採尿室採尿,竟未前往採驗尿液而離開,其當日既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又無返回報到處所完成報到程序,視同當日未完成報到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9日、4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有未服從觀護人命令、未遵期於每月至少向觀護人報告1次之情節,其未遵命令報到屢受告誡高達6次,且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猶再違反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度逃避採驗尿液,違法情節已屬重大,抗告人顯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決心脫離毒品,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難收促使初犯或輕微犯罪者,再社會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