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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中地檢署104年12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賴俊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賴俊瑋於104年12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賴俊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9.11 │102.3.13上午10時25分許│ ││ │ │ │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及案號│20951、24451號、102年度 │20951、24451號、102年 │ ││ │毒偵字第2654號 │毒偵字第2654號 │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 │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 ││事實審│ │ │ │ ││ ├───┼────────────┼───────────┼─────────┤│ │判 決│103.7.2 │103.10.29 │ ││ │日 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 ││判 決│ │ │ │ ││ ├───┼────────────┼───────────┼─────────┤│ │判決確│103.9.15 │103.11.17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8053號 │18052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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