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東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東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東沂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東沂因所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恐嚇危害安全 │ 恐嚇危害安全 │ 強制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 99.01.22 │ 100.02.10 │ 99.12.06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 │ 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 │ 100年度偵字第4792號 │ 101年度偵字第23115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 101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 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 101.06.28 │ 101.06.28 │ 104.04.14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 101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 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 101.07.23 │ 101.07.23 │ 104.12.25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執903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05執2175 │ │ ├───────────────────────┴───────────┤ │ │臺中地檢105執更809(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 │ ├──────┼───────────┼───────────┼───────────┤ │ 犯罪日期 │ 101.02.02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及案號 ├───────────┼───────────┼───────────┤ │ │ 101年度偵字第23115號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 │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 104.12.29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 │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 105.04.21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執6965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