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俊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俊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之法條及證據適用性均無意見,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似乎稍嫌過重。因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此次犯行後悔不已,且被告於案發後即遭羈押,於原審辯論終結當日方獲交保,日前已委託他人與被害人聯絡欲商談和解,因時間急迫所以尚未達成和解事宜。另被告之配偶罹患子宮頸癌已為二期末,殊不知身體狀況能拖延多少時日,若被告服刑期間配偶往生,因女兒為遲緩兒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現況需全天有人照料,若被告在監執行將無人照顧。爰提起上訴懇請鈞座考量被告配偶身體狀況及遲緩女兒之病況,將原判決改處以加重竊盜罪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被告將從此改過自新,絕不再重蹈法網。」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犯後後悔不已,已委託他人聯絡被害人欲商談和解事宜,且其配偶現罹患子宮頸癌二期末,女兒為遲緩兒需有人全天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處有期徒刑6月,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云云,換言之,被告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況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法亦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上訴,僅係就量刑等實體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