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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唐光義簡婉倫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17、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育承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承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1年4月,懇請鈞院法官給予被告機會,而能早日返鄉照顧兩老及妻兒,盼能夠再減一些刑期如蒙恩准,實感恩澤。依醫生證明及醫囑,被告實是因為有手橈骨斷裂骨折而無法繼續板模木工之工作,又因妻兒三人生活是被告應該盡的責任及義務,本意實在是不想讓一家四口成為社會問題,而未能判斷輕重比例原則才鑄下此錯,被告目前只聯絡到加油站員工,也願意將新臺幣(下同)1170元之油料全額付清,收據更會呈上,萬分祈求庭上開恩,給予被告楊育承再縮減刑期,早日服刑完畢才不致與社會脫節太久而無法適應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楊育承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裕、證人即被害人游宗洧、陳培迪、洪文足、被害人蕭伊芳之配偶鄭昱暉及「春天汽車旅館」組長何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及車輛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里昂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9紙、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旁停車場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3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55巷「一品軒油飯」前之蒐證照片8張、被告用以竊盜車牌之螺絲起子1把之照片1張、7P-3285號車牌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尋獲8076-33號車牌之職務報告1紙及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照片10張等為佐證,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分別論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六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七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並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淑芬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與同案被告張淑芬一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楊育承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卓于恒領回;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分工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次數、動機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4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五、六部分)、8月共3次(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七部分),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前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者併諭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個人家庭因素及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節,或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或非屬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輕之處罰。準此,被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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