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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縱有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製作傳單內容所指之具體事實,然被告傳單上載有:「心生歹念而違法妄為、隻手掌控理監事專權橫行、聯手荒唐揮霍、耗盡公產」等語,是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論,而係基於誹謗之意圖甚明,是認原審認定事實稍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傳單所載之上開字詞,既係被告針對告訴人就臺中檳榔工會會務運作相關事件所涉之會費運用、會務運作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而與未基於事實陳述所為之空言謾罵不同,且被告所指摘、傳述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臺中市檳榔工會確有由工會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五一勞動節禮品採購價格較往年稍高、舉辦旅遊次數較多、未符合參選資格之會員當選理事、理事賴雙堂、常務監事曹水南、會務人員巫詠臻、莊姿樺辭職等諸多問題,業據多位證人證述在卷,足為被告主觀認知所憑之依據。可知被告係根據其個人於工會擔任幹部經驗、實際遭遇而為指摘、評論,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況以被告當時因突遭理事會停權所處立場觀之,其所為尚屬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之陳述、質疑,實難認被告在上開傳單所為之言論有何實質之誹謗惡意。是縱被告用語不免尖酸刻薄、不留餘地之文字為批評,然參照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意旨,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較嚴厲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以,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為意見表達,是此部分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是依現存卷證,應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揭示之「合理評論原則」之法理,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應遽以誹謗罪責相繩。原審綜核卷內事證,認被告固有在傳單上記載前揭語句,然查本案告訴人為臺中市檳榔工會理事長,掌管工會會務,其關於會務之決策、工會資金之運用之方式,其操守及能力之良窳,攸關眾多工會會員權益,與臺中市檳榔工會能否健全營運息息相關,已涉及公益而非僅與私德有關,被告針對上開議題以傳單提出質疑,應享有更大言論空間,倘司法機關對此動輒施以刑責,無異以噤聲代替討論,使得此重要議題喪失討論空間,如此,更將對公共事務之討論產生寒蟬效果,亦將使真理越辯越明之言論自由市場功能無從發揮,再者,被告所傳述之事實並非全無所據,大致均已足認被告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被告就其認知之事實為基礎而為之評論,用語雖嚴苛難免使受批評者感到不快,然仍屬合理評論範疇,實難認已構成誹謗罪責。因認本案被告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是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仍以被告製作之傳單內容係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而非適當評論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稍有違誤,置原審明白之論斷不顧,惟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時,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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