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忠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受不知情之林奇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代為尋找磚塊作為鋪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農地上工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對面,下稱本件工地)臨時便道之用。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上午8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90-DW號營業半拖車,均登記在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由合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其負責人潘金鎮及員工曾明喜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私自設立之「合群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下稱合群處理場),由合群公司之不詳人員支付被告運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對價,被告雖已目睹並知悉在該分類處理場堆放之廢磚塊及水泥塊仍混雜木板、塑膠袋、掃把、布手套、保特瓶、水管、塑膠碗、玻璃瓶、垃圾袋、油漆罐、水管、泡棉、砂輪、廢紙、立可白、鐵罐頭、裝潢塑膠板、海綿、衣架、藥袋、毛巾、手電筒、塑膠踏板、布條、水桶蓋、紙杯、鐵網、皮包、矽利康空瓶及馬桶沖水閥等一般廢棄物,為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管理上屬於營建廢棄物,為賺取運費,仍將205-HF號營業曳引車裝滿前開營建廢棄物離去,欲運往本件工地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合群公司不詳人員另交付被告「合群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再生資源買賣憑證」1張,以應付途中警方之盤檢。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被告駕駛205-HF號營業曳引車抵達本件工地,並將車上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地上時,為警方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關於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自須以行為人明知所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標的物屬廢棄物,本身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仍決意為之,始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林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㈢證人即環保局人員王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車輛詳細資料;㈥104年1月24日警方蒐證之現場照片;㈦104年6月10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50張;㈧「合群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再生資源買賣憑證」影本;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10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433990000號函;㈩內政部營建署100年6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34568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受林奇宏之託,代為尋找磚塊以作為鋪設本件工地臨時便道之用,而於104年1月24日上午8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合群處理場載運廢磚塊等物至本件工地傾倒,且收取合群公司支付之運費1萬元及「合群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再生資源買賣憑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載運的是純粹分類過可回收利用的磚塊,沒有載運別的東西,並不是處理廢棄物。合群公司是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他們收廢棄物時有收取費用,處理之後的磚塊原本要賣,但是土石方囤積過剩,賣不出去,沒有地方放,所以其去載運,他們會給付費用給其。分類好的磚塊堆成一堆,木頭或其他垃圾會另外放一堆,怪手是在土堆上挖,但是怪手挖起來裡面的東西看不到,所以有夾雜到比較細小的垃圾等語。
四、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本案為警會同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4年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在本件工地當場查獲被告駕駛205-HF號營業曳引車將車上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地上,該等物品除廢磚塊及水泥塊外,並混雜有木板、塑膠袋、掃把、布手套、保特瓶、水管、塑膠碗、玻璃瓶、垃圾袋、油漆罐、水管、泡棉、砂輪、廢紙、立可白、鐵罐頭、裝潢塑膠板、海綿、衣架、藥袋、毛巾、手電筒、塑膠踏板、布條、水桶蓋、紙杯、鐵網、皮包、矽利康空瓶及馬桶沖水閥等廢棄物,此有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4年1月24日警方蒐證之現場照片、104年6月10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50張等(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49至55頁、偵卷第83頁、第107至115頁),及內政部營建署100年6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34568號函在卷(見偵卷第159頁)可查。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王榮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現場之土石確實夾雜非常多的廢棄物,其自己略估應有3、4成以上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一般除磚瓦、土石之外還含有明顯廢棄物,其就認定是營建混合物,以本案照片所示比例就可認定完全沒有作分類處理。剛開始執行時環保署有規定夾雜比例是10至15%,但後來沒有這麼明顯比例規定,若外觀明顯有廢棄物存在,就違反規定,即使夾雜比例為1%,也屬於廢棄物。本件夾雜垃圾之比例以表面看超過10%,不到15%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又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04585號函稱:營建混合物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為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稱之,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者,或分類後之剩餘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等字句(見原審卷第88頁)。是本件被告所載運傾倒者,雖屬因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但其內容並非僅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包含上述之木板、塑膠袋等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其比例僅占不到15%,然依上說明,其處理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先予敘明。
(二)證人林奇宏於警詢證稱:因為其工程需要一些比較硬的土石磚塊來鋪設便道讓混凝土車進出,所以請被告載運1車次的營建土石方,其補貼被告1車次的油錢5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請被告載1台乾淨(可以回收再利用)的磚塊過來給其鋪便道,要給混凝土車進去,其補貼被告油錢500元,他是去合法的場地載的。本案土石是其委託被告載過來,因為該處車子進去就會陷下去,其要做便道讓車子可以進出。被告車到場時,卡在現場,其叫邱亞亮開怪手來推車,因為被告車太重怪手推不動,其叫邱亞亮將貨車上的土石撥一些下來。被告跟其說是合法廠運來的磚塊,因為數量不是很多,被告要載下來給其,其就收。因為業者賴再生說他要種疏菜,必須回填乾淨的土,而其所要填的是磚塊不是土,若下方是磚塊怕會挖到,所以其事後還要將之清除掉。買1台磚塊不用錢,因為他們上頭處理廠那邊有補貼司機的運費,臺北就是這樣,臺北如果是乾淨的土也是要花運費請人載走,所以不用錢,其知道被告會去找資源回收廠載磚塊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7頁背面、第151頁、第18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件工地是賴再生請其去做擋土牆工程,其先清除土地上雜草,再挖出兩邊要做擋土牆的深度,因為施作前幾日有下雨,大型機具進入時會陷下去,所以只做到這個部分;其與被告原本就是朋友,其就找被告,其說要乾淨的磚塊鋪設便道,要讓混凝土車可以開進去,請他先來1台。其只是鋪設便道,事後還要清除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證人邱亞亮亦於警詢證稱:被告傾倒廢棄物的用途是要鋪路給水泥車行駛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的車子開進來就陷進去,所以被告就把砂石傾倒在該處當回填路面之用等語(見偵卷第78頁、第150頁背面)。證人賴再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本件工地其要種溫室番茄,要埋水管,有部分土地會鋪水泥,其要準備回填泥土,本件工地之土石已經清理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背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奇宏係為在本件工地鋪設便道,以利大型車輛如混凝土車可以進入本件工地內部作業,始請託被告載運乾淨之磚塊鋪設便道,則被告受託前往合群處理場載運營建混合物時,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存在,即堪存疑。
(三)又合群公司自設之分類場雖非屬臺北市列管合法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所,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10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43399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85頁)。然合群公司係於102年12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准設立登記,其營業事項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等項目,且於103年4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首次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廢金屬、廢皮革、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他混合五金廢料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104年10月1日經該局核准註銷,有合群公司章程(見合群公司案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7日北市環四字第10530493000號函暨附件申請、核准文件、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是以,合群公司既係合法擁有廢棄物清除資格之公司,被告既非合群公司之職員,彼此間亦無長期合作關係,則其於104年1月24日上午前往合群處理廠載運上開營建混合物時,主觀上對於合群處理場係合群公司所自行設立一節是否有所認識,亦值存疑。
(四)再者,證人即合群處理場會計郭清來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合群處理場有在收營建廢棄物,先將房子拆下的物品分類,能賣的就賣掉,也有做分類工作,可以賣的例如鐵、鋁就賣掉,不能賣的例如便當盒就送到焚化爐。分類營建廢棄物磚塊是用怪手撥開,可以撿的就撿起來,怪手、人工同時進行,怪手在挖,人工在旁邊挑。分類出來的營建廢棄物磚塊一般有客人會開拖車來載去工地,可以鋪路,分類後多多少少會有一些不乾淨。被告有到處理場載過東西,是載分類過的,司機來載其等會支付運輸費用,看他載幾米,因為若司機沒來載,場內囤積太多營建廢棄物磚塊會被環保局開罰,所以我們會請司機來載並支付運輸費用,也有可能是司機自己接到工作跟其等聯絡。警卷第52、53頁照片所示是分類過的物品,合群處理場是由怪手將分類好的物品放到車上,堆放差不多之後,司機會站到駕駛座車頂去看物品堆放高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背面);證人即合群處理場守衛兼管理員曾明喜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合群公司有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用怪手、找工人來人工篩選分類。警卷第11頁再生資源買賣憑證是合群公司所開出的,買賣憑證單子都放在桌上,其休息時代理人也可以簽,也有可能司機自己填寫。被告有到合群處理場是載運分類過的廢棄混合物磚塊,如果怪手沒有撥開,工人會撿得比較不乾淨,所以分類過還有夾雜垃圾。一般司機若載運分類過的磚塊,會支付運費,因為這些磚塊是可以再利用的,且當時合群處理場內堆置太多,環保局人員請其等限時內清掉,所以其等請司機來載運,被告載運的是有處理過但沒那麼乾淨。分類檢查是由怪手司機查看,沒有分類的放一堆,有分類過的一部分載去焚化爐,一部分請司機來載運,而比較乾淨的可以再利用、賣錢。104年1月間合群處理場內拆除建物載回來的營建混合物太多,沒辦法作,環保局人員來查核時,要求其等要先清理掉才能繼續營業。磚塊部分是與基隆尊弘環保公司合作,每月至少載運2台,因為環保局有限期改善,才會另外找司機來載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5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合群處理場有在收取營建混合物,且收取後會加以分類,分類係以怪手及工人人工挑撿,故仍會夾雜雜物。合群處理場於104年1月間,因堆置過多營建混合物,故有請原本合作以外之司機載運分類過之廢磚塊,且由合群處理場支付運費請司機載運。況且,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賴仁豐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4年1月24日約中午12時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正在傾倒廢棄物,環保局人員到場表示廢棄物夾雜比例超過一個程度後,就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關規定,其不具備認定資格。其等到現場表明身分後,現場都停止動作,因為要照相,所以請挖土機司機將廢棄物攤開。其等到現場時看到的仍是土堆隆起的狀態,照片中看到的塑膠袋、掃把,都是請挖土機司機將土堆攤開後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第121頁),堪認被告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縱混有其他廢棄物,然既經過合群處理場分類處理,且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關規定,亦須經環保局人員認定,則不具專業背景之被告在合群處理場載運上開營建混合物,係由怪手堆放在貨車內,其於載運當時,對於上開營建混合物並未確實分類,而夾雜若干比例之垃圾一節,是否有明知仍予以載運處理之主觀犯意,同堪存疑。
(五)另者,證人賴仁豐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104年6月12日、19日到臺北合群處理場蒐證,現場有看到他們在處理廢樹枝,有看到怪手對營建混合物做分類工作。當時其在場外蒐證看到進出的車輛都是載運已分類過的,有看到清運車輛進場載運已分類過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是由處理場的怪手將廢磚塊等物挖取至車輛車斗內,因遠端監控距離半公里至1公里,沒辦法看得很清楚載運的磚塊中是否有塑膠袋、寶特瓶等垃圾等語(見原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並有104年6月12日、19日合群處理場現場照片、賴仁豐104年6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4至147頁、第127頁)存卷可考,堪認合群處理場確有對於收取之營建混合物進行分類後再予載運處理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當日傾倒在本件工地上之物品,為合群處理場分類過的,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即堪採信。
(六)從而,被告自合群處理場所載運之物品,雖混雜有木板、塑膠袋等廢棄物,然其係受證人林奇宏之託載運合法之磚塊,而合群公司擁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合群處理場又係將拆除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後始交付被告載運至本件工地傾倒。則被告主觀上信任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群公司所設立之合群處理場,有能力分類營建混合物,而載運合群處理場分類過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本件工地,自難認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復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存在,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是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查臺中市烏日區於104年1月份之降水量,於該月15日至25日間,並無降雨之紀錄,其降水量均為0,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105年7月5日臺象字第1056100251號函檢附之降水量資料(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可查,是證人林奇宏於原審證稱:其要施作前1週幾乎每天都有下雨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雖與事實不符,然證人林奇宏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與認定被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直接關係,自不能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奇宏僅委託被告代為尋找乾淨之磚塊作為鋪設本件工地便道之用,然合群公司私設之分類場並非臺北市列管合法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所。被告所傾倒合群公司已分類過之合法再生資源,竟含有廢磚塊及水泥塊以外之一般廢棄物,顯為未分類,其於載運之初,應已目睹一切,足認被告係明知故為。且依證人王榮華之證述、104年6月10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50張,可看出被告傾倒之磚塊、土方內,夾雜大量一般廢棄物,顯然未經分類處理。又依證人曾明喜之證述,被告所載運的是比較不乾淨,因超過公司內存量,環保局叫公司要限期改善。是以本件肇因於公司已違規始然,並非合群公司定期之營運。另一般遭查獲者,事後定會照規定營業,此為常情常理,故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賴仁豐事後於104年6月12日北上至合群公司遠距蒐證時,有看到怪手對營建混合物做分類等情,係因合群公司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來源亦指向合群公司之故,自不能以事後之改善充為先前案發時(本件案發為104年1月24日)之佐證,故此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被告之所以光天化日下大膽傾倒上開廢棄物,全因其手上握有「合群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再生資源買賣憑證」為憑,估不論其是否合法之買賣憑證,僅觀其上資料大都均由被告自行填載及內容與真實不符,買方居然不付任何價金、尚能領得賣方之運費1萬元,亦與一般正常公司營運相悖等情,即足認係應付警方查緝之用。而被告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對廢棄物顯較一般民眾識悉,竟乃為暴利而試法,顯見其主觀犯意之強等情,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係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群公司所設立之合群處理場,經過處理程序之後所取得,其主觀上難認有不法之犯意,已如上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一眼即可看出垃圾充斥其間、合群公司已違規等情,遽以認定其係明知為未經分類處理之廢棄物,自嫌無據。況且,合群公司之負責人潘金鎮及員工曾明喜涉嫌於104年3月9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等罪嫌部分,因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卷影本可稽,而合群公司老闆潘金鎮、員工郭清來涉嫌於104年5月2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5745號案件偵辦中(見本院卷第6至43頁),若檢察官所稱「一般遭查獲者,事後定會照規定營業,此為常情常理」等語屬實,則合群公司潘金鎮、郭清來2人於104年3月9日為警查獲後,理應會照規定營業,焉有可能再於104年5月21日又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檢警偵辦!是檢察官認警員賴仁豐事後於104年6月12日蒐證時未發現合群公司有不法情事一節,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佐證等語,難以憑採。另者,依證人郭清來所證,合群處理場內囤積太多營建廢棄物磚塊會被環保局開罰,所以會請司機來載並支付運輸費用等語,佐以臺北地區人口稠密,空地難尋,則合群公司付費請司機將多餘的營建混合物運往中南部,亦非悖於常理。是檢察官以被告持有「合群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再生資源買賣憑證」,且買方不付任何價金、尚能領得賣方之運費1萬元等情,指稱此與一般正常公司營運相悖等語,同難採認。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內容,均難認係足以為被告成立犯罪之論據。
六、從而,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經綜合評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檢察官之上訴既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無罪結果,其上訴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