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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偉倫(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朋友間關係而吸食海洛因,現在各種戒毒管道,只有一種評語,就是表面功夫,這麼多吸毒者,難道沒一個想要戒毒的嗎?所以被告不服,訴求只有減輕量刑,讓被告能易科罰金,並且用分期的方法,因為被告必須照顧年邁的父親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4日行備程序時,被告就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認罪協商之程序,由檢察官、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進行協商程序,被告當庭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被告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法院乃依協商之結果,判決被告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此有原審法院105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審理筆錄、聲請書、協商程序記錄表及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24至28、31至32頁)。可知原審法院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於判決後,執前詞提起上訴,皆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上訴情事,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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