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晟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晟譯(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均配合調查,坦承犯行,況現有母親及小孩需扶養,又被告平時亦有正當工作,危害社會程度甚小,盼能再給機會,以維家庭和樂,延續家庭之美滿,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重為審理,並給予6月徒刑,以易科罰金替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被告對其於民國104 年8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 未扣案) 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員警於同年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因而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且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另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下稱第1 案) ;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2 案) ,上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1 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年約15歲小孩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說明: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難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判決就如何量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經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後,法院得量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月,是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於法有違,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泛稱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僅係其主觀上對於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