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黃天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當初真的不知道會那麼嚴重,事情發生後被告已在反省,原審判決判太重,希望判決能再更輕,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與綽號「小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對丙○○、甲○○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少年涂○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圖3 張、勘查照片6 張、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內頁交易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照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6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行動電話3 支可資佐證。原審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對丙○○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認定被告對甲○○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司法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且致告訴人丙○○受到新臺幣 580萬元之財產法益損害甚鉅,該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角色、領得之報酬,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主刑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刑之刑,原審所處之刑,實屬低度量刑,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可認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