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志揚(原名:張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揚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張志揚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判5次) │ (判3次) │ │├──────┼──────────┼──────────┼──────────┤│犯罪日期 │101.08.01、101.08.03│101.08.07、101.08.09│101.08.21~101.08.22 ││ │(2次)、101.08.07、│101.08.21 │ ││ │101.08.20~101.08.21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 第20653、27528號 │ 第20653、27528號 │ 第20653、27528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 │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實│ │1627號、103年度上易 │1627號、103年度上易 │1627號、103年度上易 ││審│ │ 字第1407、1417號 │ 字第1407、1417號 │ 字第1407、1417號 ││ ├────┼──────────┼──────────┼──────────┤│ │判決日期│ 104.05.21 │ 104.05.21 │ 104.05.21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 │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決│ │1627號、103年度上易 │1627號、103年度上易 │1627號、103年度上易 ││ │ │ 字第1407、1417號 │ 字第1407、1417號 │ 字第1407、1417號 ││ ├────┼──────────┼──────────┼──────────┤│ │判決確定│ 104.05.21 │ 104.05.21 │ 104.05.21 ││ │日期 │ │ │ │├─┴────┼──────────┼──────────┼──────────┤│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得易科 │ 得易科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得社勞 │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4度執字第10047號(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第77 │ │ │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