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立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捷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立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陳立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判5次)│有期徒刑3月(判3次)│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1.08.01、 │101.08.07、 │101.08.21- ││ │101.08.03(2次) │101.08.09 │101.08.22 ││ │101.08.07、 │101.08.21 │ ││ │101.08.20- │ │ ││ │101.08.21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0668、27507號│字第20668、27507號│字第20668、27507號│├─┬──────┼─────────┼─────────┼─────────┤│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事│案 號│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實│ │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審├──────┼─────────┼─────────┼─────────┤│ │判 決 日 期│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判│案 號│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決│ │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 ├──────┼─────────┼─────────┼─────────┤│ │判決確定日期│104.05.21 │104.05.21 │104.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77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