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世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世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於修正後完成之犯罪,則當然依適用新法之規定,前後所犯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故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關易服勞役之新舊法比較,如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必須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縱以最高金額新台幣3000元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始得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如罰金總額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未逾6個月之日數,自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項諭知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其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黃世禎因販賣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世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年 │ │ │金新臺幣10萬元 │金新臺幣15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92年7、8月間至93年2月 │92年6月間至93年2月3日 │94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 │ │初某日(93年2月3日前)│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苗栗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苗栗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918、919、3998號 │918、919、3998號 │1673號 │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94年度訴字第431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96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 │審│ │ │ │ │ │ ├──────┼───────────┼───────────┼───────────┤ │ │判 決 日 期│94年12月7日 │95年3月7日 │96年8月2日 │ │ │ │ │ │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 │ │ │ │定├──────┼───────────┼───────────┼───────────┤ │判│案 號│94年度訴字第431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96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29日 │95年3月31日 │96年8月20日 │ │ │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95年度執他字第│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1576號(編號1至2定應執│270號(編號1至2定應執 │2052號 │ │ │行刑10年8月,併科罰金 │行刑10年8月,併科罰金 │ │ │ │2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2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 │ │ │日)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