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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書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書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書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中地檢署104年11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書培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徐書培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徐書培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中地檢署104年11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徐書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書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偽造文書 │重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1.3 │98.5.15 │102年5、6月間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332號 │字第1258號 │第21087號等 ││ │ │ │ │├───┬────┼──────────┼──────────┼──────────┤│最 後│法 院│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事實審│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2.11.29 │103.10.29 │104.3.17 │├───┼────┼──────────┼──────────┼──────────┤│確定 │法 院│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判決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 │號 │ │ ││ ├────┼──────────┼──────────┼──────────┤│ │判 決│102.12.24 │103.12.1 │104.6.2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備 註│字第389號 │第18352號 │第8319號 ││ │(編號1-4,應執行有 │(編號1-4,應執行有 │(編號1-4,應執行有 ││ │期徒刑7年3月) │期徒刑7年3月) │期徒刑7年3月) ││ │已執畢 │104執更3055 │104執更3055 ││ │ │發監 │ │└────────┴──────────┴──────────┴──────────┘附表:受刑人徐書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4 │ 5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9.2 │98.4.12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21087號等 │字第1257號等 │ ││ │ │ │ │├───┬────┼──────────┼──────────┼──────────┤│最 後│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事實審│ │ │ │ ││ ├────┼──────────┼──────────┼──────────┤│ │案 號│10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 │ │ │ │ ││ ├────┼──────────┼──────────┼──────────┤│ │判決日期│104.3.17 │104.8.3 │ │├───┼────┼──────────┼──────────┼──────────┤│確定 │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 │ │ ││ ├────┼──────────┼──────────┼──────────┤│ │案 號│10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65 │ ││ │ │ │號 │ ││ ├────┼──────────┼──────────┼──────────┤│ │判 決│104.6.2 │104.10.21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第8319號 │第15393號 │ ││ │(編號1-4,應執行有 │發監126.7.8期滿 │ ││ │期徒刑7年3月) │ │ ││ │104執更3055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8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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