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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開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㈠陳開源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5年8月5日出監。

㈡陳開源因認李元寶與張北辰(已死亡)共同詐騙其友凃進富之金錢,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5年10月13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興安路口,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透過網路在其臉書帳號「陳開源」之動態消息上公開留言「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做..張北城...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因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 ...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等語,並刊登李元寶與張北辰之合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元寶,令李元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李元寶之妻在臉書上看到上開貼文,告知李元寶,始知上情,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元寶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委由張績寶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頁),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開源(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留言「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做..張北城...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因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等語及張北辰與李元寶合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李元寶之犯行,辯稱:其是因張北辰積欠凃進富債務,才到臉書留言,其不是要恐嚇李元寶;凃進富跟其說被張北辰騙很多錢,當時他也沒有提到李元寶,其聽完之後就發這些內容,只是要替朋友出口氣,沒想到事情那麼大,因為當時才執行完畢沒多久,其本來就認識李元寶,寫這個留言不是針對李元寶,只是照片正好有他,打的內容的前一天,才知道張北辰跳樓,只是發洩情緒;因為朋友告知張北辰的事情,其才寫這些內容,其是針對張北辰,不是針對李元寶;其在網路是講張北辰,沒有講到李元寶,網路上其沒有講李元寶這三個字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興安路口,透過網路在其臉書帳號「陳開源」之動態消息上公開留言「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做..張北城...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因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等語,並刊登李元寶與張北辰之合照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有有臉書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並經證人李元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7至28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洵無疑義,應堪認定為真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寶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友人凃進富、林振義一起投資票貼生意,因生意失敗賠錢,被告是林振義、凃進富的好友,被告應該是替他們其中一人來恐嚇其,因而在臉書張貼留言,其看到這些留言,心生畏懼,怕對家人不利,生命有危險,其與被告沒有怨隙、仇恨或金錢上之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之前有個群組叫「龍宵管理組」,這個群組聚會時拍下警卷第6頁之照片,照片中其旁邊之人是好友張北辰,其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糾紛,其與林振義曾借錢給張北辰,後來張北辰捲款潛逃、跳樓自殺,林振義認為其跟張北辰合夥騙他的錢,在外面中傷其,說其騙他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李元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無債務、金錢糾紛或其他仇恨、怨隙,警卷第6頁臉書上之照片中左邊之人是其,右邊是張北辰,張北辰曾向林振義、凃進富借錢,但沒清償這筆債務就跳樓自殺,其與凃進富共同之友人楊景富曾告知其,林振義、凃進富誤會其與張北辰一起騙他們錢,要其出面跟林振義、凃進富說清楚,其後來有向林振義、凃進富解釋清楚,但林振義、凃進富還是認為其與張北辰一起騙他們錢,其後來就不理林振義、凃進富,被告與林振義、凃進富是好友,其是在與林振義、凃進富聚會時才跟被告有來往,私底下並無其他來往,其看到被告在臉書上留言之內容心生害怕,擔心他會對其及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其明確指證因友人即案外人張北辰之債務引發其他友人與其之間的誤會等情。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朋友告知張北辰的事情,其才寫這些內容,其是針對張北辰,不是針對李元寶(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朋友凃進富跟其說被張北辰騙很多錢,當時他也沒有提到李元寶,其聽完之後就發這些內容,只是要替朋友出口氣,沒想到事情那麼大,因為當時才執行完畢沒多久,其本來就認識李元寶,寫這個留言不是針對李元寶,只是照片正好有他,打的內容的前一天,才知道張北辰跳樓,只是發洩情緒(見本院卷第24頁);其在網路是講張北辰,沒有講到李元寶,網路上其沒有講李元寶這三個字(見本院卷第52頁)云云。其雖再三否認係針對告訴人李元寶發言貼文,惟亦自承確係因友人告以張北辰詐財一事而貼文。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臉書上留言及張貼照片時,知道當時張北辰已經死亡了,留言中「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沒有指定是誰,其張貼照片時,知道照片中左邊是李元寶,右邊是已經死亡的張北辰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於原審供稱:張北辰積欠凃進富債務,其稱呼林振義、凃進富哥哥,與他們為好友關係,其係因林振義、凃進富被騙錢才在臉書上留言,其是在張北辰死後才留言,其是要叫張北辰家人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其留言時知道張北辰已經死亡,其出獄後,凃進富來其家聊天,有講到他被張北辰騙的事情,說張北辰騙了很多錢,沒有講到其他人的名字,留言中「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等內容,並沒有指誰云云;復改稱其是指張北辰那些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依前揭被告所辯,被告就其留言之內容「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中所稱「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係指張北辰家人,抑或張北辰之友人,甚或並未特定指稱任何人,供述前後不一。惟就被告於臉書上之發文內容係「好朋友,這四個月來找到人了,他的名字叫做..張北城...外號叫阿辰。這個人。他不是人,因為在外騙很多人家的錢。剛好在昨天他自己在大甲從樓上跳樓下來。他已經沒有在人間了。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否則殺無赦」等語,並於留言下刊登證人李元寶與張北辰之合照,有前揭臉書網頁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被告於發文留言時已知悉張北辰業已自殺身亡,而對身故者再告以生命、身體之惡害,殊無實益。被告留言中所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你們」自無可能係指張北辰,而被告復於留言中刊登證人李元寶與張北辰之合照,並要求「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你們」償還張北辰詐騙款項,核與證人李元寶證其因張北辰債務遭認夥同張北辰向林振義、凃進富債騙一節相符。被告所指稱之「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你們」顯係照片中之另一人,即林振義、凃進富所認涉嫌與張北辰合夥詐騙其等照片中之李元寶,被告恐嚇之對象應為證人李元寶無誤。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寶前開證述,被告之友人林振義、凃進富因認證人李元寶夥同張北辰詐欺渠等,張北辰自殺身亡,其等無法向張北辰索回欠款,而對證人李元寶心生不滿。被告亦自承確係因林振義、凃進富遭張北辰詐欺一事,始於臉書上發文為前揭留言。其貼文刊登告以惡害要求還款並張貼照片,照片中之二人其一即張北辰已身亡,其所告以惡害之對象顯係另一人即告訴人李元寶無疑。

⑷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振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認真看「FB」那篇發文,被告「FB」發的這個文是有看過,至於是不是在說李元寶,其不知道,無法回答;其與張北辰很好,有借錢給張北辰,後來才發現他外面欠好像二億多元,後來失蹤,失蹤大概有三、四個月,再來聽到的消息就是他跳樓;張北辰欠錢之事有無與李元寶有直接關係不知道,只知道好像大家都這樣,多多少少,金額上大或小而已,都有關係;都跟張北辰有借貸關係,就是有借錢給張北辰;其與張北辰高中就很好了,他家世背景很好,是彰化銀行家族的,所以對他有某個程度的信任感覺,而他對大家也很好;這篇陳開源臉書的發文,當下感覺是他好像在講張北辰,因為張北辰欠大家,因為其跟張北辰比較好,所以當時滿多人找其談論張北辰這個事情,那時候對他比較不好的言詞滿多的;照片有李元寶是李元寶比較倒楣;大家都是針對張北辰,因為是張北辰欠大家錢;那時候也知道是張北辰跳樓是過很多天才知道,因為新聞也沒有報,他是失蹤了三、四個月,後來才知道張北辰跳樓,並不是都有聯繫;所以當下那種感覺,大家怎麼想都只有想張北辰,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真的是他欠印象中好像是二億多元的樣子,因為有很多人來找其、問其,其在仲介,大家都知道其跟張北辰比較好,慢慢累積才知道有這麼多錢,所以當時其內心怎麼想都是張北辰,沒有想到其他人,因為其本身也是被害者,就沒有想到什麼,那些其都沒有再想了;至於那個內容,那時也是大概看一下,也沒有很認真看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其證稱張北辰確與之有債務關係,惟並不知是否被告貼文係針對李元寶等情,且另就所恐嚇指涉對象係張北辰或李元寶一節,無非係證人林振義主觀臆測之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凃進富、林振義均不知其是恐嚇何人,亦未在場見聞,係事後其告知凃進富、林振義其並非恐嚇李元寶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是證人林振義上開所證述,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辯稱恐嚇之對象並非李元寶,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留言之內容「還有上面的朋友:你們這些人如果錢不拿回來的話........一樣:再給你們....幾天.... 否則殺無赦」,係以加害李元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元寶,足使李元寶心生畏懼,亦經證人李元寶證述如前,被告恐嚇李元寶,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5年8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友人林振義、凃進富債務無法獲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管道求償,竟於臉書留言恐嚇告訴人李元寶,行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恐嚇告訴人李元寶,且未與告訴人李元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元寶,難認有實際彌補告訴人李元寶損失之行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說明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本件恐嚇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丟棄,亦為被告供述在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凃進富以證明其並非針對李元寶留言云云,證人凃進富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且被告於原審自承證人凃進富並不知其所恐嚇對象係何人,亦未在場見聞,係事後其告知凃進富並非恐嚇李元寶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顯見凃進富係被告事後告以恐嚇對象並非李元寶,縱其到庭證述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證人凃進富應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