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萣豐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71 號、第310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萣豐(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 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及偵訊筆錄、105 年12月7日偵訊筆錄,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予證人「莊君明」部分並未坦承係因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訊問時將證人「莊君明」稱為「莊明君」,故此對被告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二)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顯非大盤、中盤毒梟,乃於吸毒友儕間為互通有無而為小額之有償轉讓,而被告二次販賣毒品所得共僅新臺幣(下同)2 千元,所謂利益甚微,販賣次數亦僅二次,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自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三)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旻諺、轉讓禁藥予證人羅雅慧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罪,而被告與吳旻諺、羅雅慧均為沾染毒品惡習之人,吳旻諺為被告之友人,羅雅慧為被告之女友,被告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吳旻諺、羅雅慧,顯係於自己生活圈內、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行為,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之刑,稍嫌過重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係為鼓勵販賣毒品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倘行為人僅就所為犯行自白部分之事實,其餘部分猶執詞否認,既無從認其已願面對己非,而有改悔之心,於司法資源減省之功,亦難期完全,於此情形如仍認其符合前揭規定而給予減刑之寬典,無疑乃啟僅以部分自白漁倖之心,當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時供稱:「(證人莊明君指證在105 年5 月27日00時38分至01時15分許,相約苗栗縣苑裡鎮中山國小附近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 包價錢1 千元,你是否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莊明君?)是我跟他的通話沒錯,但是他後來車子拋錨,叫我看有無車子去救他,我當然是沒有車子,我叫他去找拖吊的,後來就沒有交易也沒有聯絡。我曾經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32之4 ,我住處附近的空地,他跟朋友來我免費請他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忘記),我確定沒有賣他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871 號卷第12頁)。於同日偵訊筆錄時供稱:「(莊明君表示105 年5 月27日有在國小附近跟你買1 千元安非他命?)這個沒有,是大半夜的時候,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車子沒有電壞掉,要我去幫他過電。後來如果有,應該會繼續打電話聯絡。但這個根本沒有。」、「(提示與莊明君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本來說要兩個便當,就是要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我跟這個人不是很認識,後來就沒有交易了。」(見105 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第65頁)。於105 年12月7 日偵訊時則陳稱:「(莊明君說105 年5 月27日在國小附近有跟你買1 千元安非他命?)沒有,他說那天車子壞掉,要我幫他處理,但當時是半夜,我沒有車子,而且我跟他又不熟,怎麼可能去等他,而且我也不會修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871 號卷第109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莊君明部分辯稱並無見面,更無交易,確實並無自白之意思,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將「莊君明」誤稱為「莊明君」,導致被告無法辨識該人是否為先前交易毒品之對象,檢察官如果能進一步讓被告知悉該人之正確名字為「莊君明」,被告會承認犯行,此部分被告並無否認犯罪之意,應從寬認定自白云云。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自白販賣毒品罪,除須就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客觀上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要件為肯定之供述外,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既為區別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共同持有毒品之要件,亦應一併為肯定之供述,始足以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自白販賣毒品之意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本件承辦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將「莊君明」誤稱為「莊明君」,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佐(105 年度偵字第26871 號卷第1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09 頁背面),已如前述,然被告業經員警、檢察官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被告仍明確辯稱「這個沒有,是大半夜的時候,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車子沒有電壞掉,要我去幫他過電。後來如果有,應該會繼續打電話聯絡。但這個根本沒有。」、「來說要兩個便當,就是要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我跟這個人不是很認識,後來就沒有交易了。」云云,既被告所答稱之情節係針對承辦員警、檢察官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之通話及交涉過程,故被告應已清楚知悉檢察官訊問之內容為是否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該通聯之通話對象,主觀上並無誤解檢察官訊問交易對象之情形。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105 年12月20日送審訊問時,更明確供稱:「(問:105 年5 月27日跟你通話的人是誰?)我見面都叫他阿弟仔,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曉得。」、「(問:此人到底叫莊明君還是莊君明?)我不知道。」、「(問:依照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在他跟你說車子拋錨之前,他有說要泡茶,你跟他說要2 個便當。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的意圖是什麼,我如果又這樣問他,應該是問他是有幾個人要吃。當天後來沒有見面,他也沒有再跟我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稱:「我回想後,應該是快天亮的時候莊明君和他朋友來找我,我有拿1 包安非他命給莊明君,他也給我1 千元,實際上我不太認識這個人,起訴書記載他叫莊明君,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42頁),益見被告對於該次通話對象之姓名僅知悉其為綽號「阿弟仔」之人,因與該人不熟,該通話對象之真實姓名究為「莊君明」或「莊明君」被告本即毫無所悉。而被告自警詢迄原審105 年12月20日送審訊問時,均係清楚、明確否認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0 時3 分許、1 時15分許與該通聯紀錄通話對象通話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該人,顯然並未因檢察官將「莊君明」誤稱為「莊明君」而影響其判斷,況且,本件並無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此亦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三、㈣、⒉、②中論述綦詳,其論理並無違誤。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犯後態度僅屬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審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僅為1 千元,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本應嚴加非難,被告販賣毒品牟利,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難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已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何以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不當。
五、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其到案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及4月,並於定應執行刑時,本於罰當其罪、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核無撤銷改判必要。
六、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或針對已經原審詳予說明「本件被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前段、第36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