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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文碩周瑞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冠紘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冠紘部分撤銷。

曾冠紘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許子敬之乾弟紀景銘因積欠曹俊清賭債,紀景銘乃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晚間受楊定叡之邀,前往曹俊清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福隆檳榔攤商討如何清償前揭賭債,因紀景銘無力清償,遂向曹俊清表示要請許子敬前來處理,獲曹俊清同意後乃撥打電話給許子敬,要求許子敬前來福隆檳榔攤。許子敬得悉後,遂與曹全德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陳怡安住處商討如何因應,陳怡安乃向許子敬及曹全德提議攜帶前揭槍彈前往,經許子敬及曹全德同意後,即由陳怡安攜帶其前於104 年7 月間某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 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仔」之男子所託,所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造步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制式子彈40顆、非制式子彈2 顆,與許子敬及曹全德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並跟分別經曹全德和許子敬通知到場之郭明察及曾冠紘會合後,前往福隆檳榔攤。曾冠紘可預見陳怡安所攜帶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縱使係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竟與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郭明察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步槍(內裝有子彈),陳怡安、許子敬及曹全德則輪流持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均裝有子彈),與曾冠紘一起前往福隆檳榔攤3 樓,見曹俊清、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在場,為控制場面,乃先喝令在場之曹俊清、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不准動後,即欲將曹俊清押到別處,陳怡安並徒手毆打曹俊清之臉部,許子敬則持上開其中1 支手槍,以槍柄毆打楊定叡之頭部(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分別由陳怡安及曾冠紘著手強拉曹俊清與楊定叡,欲將兩人帶離福隆檳榔攤,林育德乃出手阻止,郭明察遂持改造步槍以槍口指向林育德胸口,曾冠紘與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等人,即以此持用前揭槍彈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曹俊清、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致曹俊清、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均因此心生畏懼。因有民眾在福隆檳榔攤外目睹陳怡安等人進入該處之狀況,心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判斷情況緊急,乃部署警力實施攻堅,陳怡安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而未遂(陳怡安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許子敬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曹全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郭明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在警方人員攻堅過程中,陳怡安等人雖將前揭槍彈棄置在福隆檳榔攤後方之防火巷,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8 至16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俊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曾冠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冠紘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冠紘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被叫去,伊原本要去找許子敬,他說要去找朋友有事情,伊跟著一起去,不知道要做這件事情,在檳榔攤沒有幾分鐘,伊看到他們拿槍出來要押人。伊當天在2 樓時沒有要把楊定叡押走,因他是事主,他看到許子敬就要跑走,伊把他叫住,叫他要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再走。伊原本不知道有槍,到現場才知道有槍,也不知道如何分辨BB槍和真槍,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槍,他們把槍放在廁所旁邊,伊好奇過去看到拍照而已,完全沒有拿到槍,槍都與伊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曾冠紘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俊清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75至77頁、偵卷二第480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楊定叡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90至92頁、偵卷二第479 至480 頁)、朱峻宏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96至98頁、偵卷二第475 至476 頁)、張嘉哲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109 至111 頁、偵卷二第476 頁正反面)、林育德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103 至111 頁、偵卷二第476 頁正反面)、蔡慶龍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81至84頁、偵卷二第478 頁反面至479 頁)、張綺芳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115 至117 頁、偵卷二第477 至478 頁)、劉于瑄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130 至131 頁、偵卷二第478 頁正反面)、證人陳慈容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92 至293 頁)、林正鴻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24 至125 頁)、謝依純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35 至136 頁)證述甚詳,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俊清、證人即被害人蔡慶龍、楊定叡、朱峻宏、林育德、張嘉哲、張綺芳、劉于瑄、證人林正鴻、謝依純指認被告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曾冠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第85至86頁、第93至94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9 至120頁、第133 至134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8 至139 頁)、證人張綺芳提供之錄影擷取照片【被告郭明察手持長槍指向前方】1 張(見偵卷一第121 頁)、手繪二樓第二個房間現場圖及相關人身分證字號與手機號碼(見偵卷一第122 頁)、手繪三樓房間現場圖及相關人身分證字號與手機號碼(見偵卷一第206 頁)、被告曾冠紘行動電話拍攝照片及臉書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0 至216 頁)、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一第217 至2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一第222 至224 頁)、證人陳慈容與蔡慶龍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94 至298頁)、原審法院105 年3 月15日中院麟刑為105 急搜6 字第1050029137號函(見偵卷二第407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二第433 至43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6 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01號函附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27 至244 頁)在卷可參。

㈡警方於105 年3 月9 日在福隆檳榔攤後方之防火巷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55分至4 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槍械丟棄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1 至186 頁、第208 至209 頁)。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 係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步槍、編號2 係具有殺傷力之仿造半自動手槍、編號3 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編號4 至6 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內容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53 至4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6726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12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50012176號函檢送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1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曾冠紘等人攜帶至福隆檳榔攤之上開扣案槍彈確有殺傷力。

㈢被告曾冠紘雖辯稱:不知道扣案的槍枝是真槍,且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曾冠紘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58頁、第68頁正反面),且共同被告陳怡安於105 年3 月9 日偵訊時供稱:「(問:槍如何分配?)我沒有分配,我下車後在問許子敬什麼情形,就有人一窩蜂到車上拿我帶來的槍,當時我有看到郭明察拿長槍,進到屋內時,看到許子敬、曹全德各拿一支短搶。」、「我有叫郭明察把槍上的指紋擦掉,後來我有下來一樓,我有看到曾冠紘拿布在擦槍。」等語(見偵卷一第310 頁反面、第311 頁);被告曾冠紘105 年3 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有人跟你們講這些槍是假的嗎?)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447 頁),足認被告陳怡安並無向被告曾冠紘等人說扣案之槍枝是假槍,且若被告曾冠紘主觀上認為係假槍,按理其應無急於將槍枝上之指紋擦掉之必要。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楊定叡於警詢中證稱:「…許子敬將手槍上膛後,往我的太陽穴敲下」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證人即被害人朱峻宏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1 名男子手持長搶,2 名男子手持短槍,當場拉槍機滑套槍口對著我們,叫我們不要動」等語(見偵卷一第96頁),復偵訊中證稱:「編號1 【依朱峻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該人為被告陳怡安】把槍上膛,指向我們這些人」等語(偵卷二第475 頁反面),則共同被告許子敬、陳怡安等人既均將手槍拉滑套上膛,被告曾冠紘亦在場見聞,自無誤認係假槍之理,足認被告曾冠紘辯稱:不知道扣案的槍枝是真槍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至於被告曾冠紘雖另辯稱伊就系爭槍枝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云云,然承上述,被告曾冠紘既曾經拿布將槍枝上的指紋擦掉,且又將扣案之槍枝拍照上傳社群網站FACEBOOK〈化名「耿韋俊」〉,並在槍枝照片上方留言稱「出來拼我不反對!但動到我兄弟你就要做好心理準備」,有被告曾冠紘之Iphone6+手機內照片及其FACEBOOK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0 至216 頁),可見被告曾冠綋顯非偶然短暫經手而已,此部分辯解自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曾冠紘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且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槍,係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9-ULTRA COMPACT PRO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槍,則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仿美國BUSHMASTER廠口徑5.56MM步槍,已如前述。依共同被告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攜帶扣案槍彈前往福隆檳榔攤至為警查獲為止,並未向被告曾冠紘及共同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提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槍係屬何種槍枝(見偵卷一第36至47頁、第311 頁),而被告曾冠紘與共同被告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等人既為處理紀景銘與曹浚清之債務糾紛,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攜帶扣案槍彈前往福隆檳榔攤,用以犯妨害自由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詳後述),縱使被告曾冠紘於105 年3 月8 日持有或親見上開槍枝之時間不長,然其既進而與共同被告陳怡安、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等人共同持以犯後述之妨害自由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觀上應可預見所持者可能是制式或非制式之具有殺傷力槍彈,且不違反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槍係屬制式手槍具有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曾冠紘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槍枝罪、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前開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步槍、子彈為行為之繼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陳怡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曹俊清之臉部,共同被告許子敬則持上開其中1 支手槍,以槍柄毆打被害人楊定叡之頭部後,再分別由被告曾冠紘及共同被告陳怡安著手強拉被害人曾俊清與楊定叡,欲將兩人帶離福隆檳榔攤,證人林育德出手阻止時,共同被告郭明察持改造步槍以槍口指向證人林育德胸口,被告曾冠紘及共同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等5 人,即以此強暴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被害人曹俊清、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不准阻止渠等將被害人曹俊清與楊定叡帶離福隆檳榔攤,已致被害人曹俊清、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均因此心生畏懼,然就被害人曹俊清、楊定叡部分,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前揭毆打與恐嚇行為,應包含於被告曾冠紘及共同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此部分犯行,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冠紘及共同被告陳怡安已著手強拉被害人曹俊清、楊定叡,欲將其2 人帶離,幸因證人林育德出面阻擋與警方人員接獲報案後迅速趕至,始未生限制行動自由之結果。核被告曾冠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冠紘就被害人曹全德、楊定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曾冠紘就恐嚇其餘在場之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應認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共同正犯

⒈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曾冠紘與共同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等人於案發時互相利用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顯見渠等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曾冠紘與共同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等5 人,就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妨害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須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成立犯罪;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則所不問。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第5556號、第66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冠紘與共同被告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等人係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前往福隆檳榔攤時,共同持扣案之槍、彈犯妨害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就持有槍彈及妨害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所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予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曾冠紘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妨害自由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曾冠紘與共同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因欲解決紀景銘與曾俊清間之賭債糾紛,而共同攜帶扣案槍枝前往福隆檳榔攤,並持以犯本案妨害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已如前述,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曹俊清、證人即被害人楊定叡、朱峻宏、張嘉哲、林育德、蔡慶龍、張綺芳、劉于瑄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抵達福隆檳榔攤之3 樓後,即分持扣案槍枝欲將告訴人曹俊清押走,續而對其餘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足認被告曾冠紘等人攜帶本案槍枝、子彈前往福隆檳榔攤與告訴人曹俊清等人談判,全然係為了達到展示己方火力,以震攝對方之目的,此由被害人張綺芳以手機拍得共同被告郭明察雙手持改造步槍,槍口朝前之照片亦可查悉(見偵卷一第121 頁),顯見被告曾冠紘等人於案發當日攜帶扣案之槍枝、子彈,即具有用以犯罪之目的,並非單純為自保及防身。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僅1 把改造手槍搭配合適之子彈,即足以對社會大眾乃至執法人員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何況本案扣案槍枝數量達3 支,並非少數,其中更有火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改造步槍,扣案之子彈數量則高達42顆,其中制式子彈更達40顆之多,足見被告曾冠紘等人所持有之槍、彈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甚為嚴重之危害;再加上本案發生於處理賭債糾紛之談判場合,被告等人攜帶槍、彈前往之目的已如前述,而現場雙方人馬眾多,一旦開槍將可能造成人員嚴重傷亡,且被告等人亦確實使用本案之槍彈,作為渠等遂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凡此,均足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堪謂重大,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曾冠紘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期之餘地。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曾冠紘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就被告曾冠紘持有附表一編號3 之制式手槍之行為,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違誤;②原審就被告曾冠紘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與所犯妨害行動自由未遂罪,予以分論併罰,亦有違誤;③原審就被告曾冠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予以指摘,其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曾冠紘上訴意旨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被告曾冠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曾冠紘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槍枝、彈藥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嚴予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周知歷數十年,被告曾冠紘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其僅因紀景銘與告訴人曹俊清間有賭債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即與共同被告許子敬等人共同持槍糾眾前往案發地點,欲妨害被害人曹俊清、楊定叡之行動自由,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曾冠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曾冠紘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及祖母,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曾冠紘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2 顆,已因射擊而耗損,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8 至16所示之物,被告曾冠紘及共同被告陳怡安、許子敬、郭明察、曹全德固供認為其等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所得之物,故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沒收依據            │
├──┼───────┼──────────────────┼────────────┤
│ 1  │送鑑長槍1枝   │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項宣告沒收之。         │
│    │              │3.認係仿造步槍,為仿美國BUSHMASTER廠│                        │
│    │              │  口徑5.56mm制式步槍製造,槍身上具  │                        │
│    │              │  L777117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
│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 │                        │
│    │              │  5)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2  │送鑑手槍1枝   │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項宣告沒收之。         │
│    │              │3.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                        │
│    │              │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身上 │                        │
│    │              │  具020502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                        │
│    │              │  復線,經操作檢視,撞針固定卡榫略微│                        │
│    │              │  磨損,上膛時需以外力下壓滑套撞針始│                        │
│    │              │  能固定在後,惟仍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6~ │                        │
│    │              │  12)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 │                        │
│    │              │  刑鑑字第1050067260號函。          │                        │
│    │              │6.中央警察大學105年12月26日校鑑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      │                        │
├──┼───────┼──────────────────┼────────────┤
│ 3  │送鑑手槍1枝   │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項宣告沒收之。         │
│    │              │3.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阿根│                        │
│    │              │  廷BERSA廠THUNDER9-U LTRA COMPACT  │                        │
│    │              │  PRO型,槍身上具A15042等字樣,槍管 │                        │
│    │              │  上具A15080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 │                        │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                        │
│    │              │  像13 ~17)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4  │子彈14顆(原送│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鑑21顆,試射後│2.原有4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 │第1項宣告沒收之。       │
│    │剩餘14顆)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  │                        │
│    │              │  18~19)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                        │
│    │              │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                        │
│    │              │2.原有17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                        │
│    │              │  ,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如影像20~21)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5  │子彈7顆(原送 │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鑑11顆,試射後│2.原有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第1項宣告沒收之。       │
│    │剩餘7顆)     │  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2~23│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                        │
│    │              │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                        │
│    │              │2.原有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
│    │              │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如影像24~25)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                        │
│    │              │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                        │
│    │              │2.原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6│                        │
│    │              │  ~27)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6  │子彈6顆(原送 │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    │鑑10顆,試射後│2.原有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第1項宣告沒收之。       │
│    │剩餘6顆)     │  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如影像28~29)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              ├──────────────────┤                        │
│    │              │1.為被告陳怡安所有。                │                        │
│    │              │2.原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0│                        │
│    │              │  ~31)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                                    │
├──┼───────┼──────────────────┤
│ 1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
│    │1顆           │2.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
│    │              │  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2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
│    │6顆           │2.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6顆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
│    │              │  像20~21)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3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
│    │1顆           │2.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 │
│    │              │  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2~23)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4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
│    │2顆           │2.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4│
│    │              │  ~25)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5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
│    │1顆           │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6~27)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6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
│    │3顆           │2.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8│
│    │              │  ~29)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7  │採樣試射之子彈│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
│    │1顆           │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0~31)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
│    │              │  刑鑑字第1050024314號鑑定書。      │
├──┼───────┼──────────────────┤
│ 8  │電子產品IPhone│1.為共同被告許子敬所有。            │
│    │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無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9  │電子產品black │1.為共同被告許子敬所有。            │
│    │phone行動電話1│2.無門號,含SIM卡,面板破裂,IMEI: │
│    │支            │  000000000000000。                 │
├──┼───────┼──────────────────┤
│10  │電子產品SAMSUN│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
│    │G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1。              │
├──┼───────┼──────────────────┤
│11  │電子產品SAMSUN│1.為共同被告曹全德所有。            │
│    │G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6。              │
├──┼───────┼──────────────────┤
│12  │電子產品IPhone│1.為共同被告郭明察所有。            │
│    │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13  │電子產品ASUS行│1.為共同被告曹全德所有。            │
│    │動手機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面板破裂│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14  │電子產品ASUS行│1.為共同被告陳怡安所有。            │
│    │動手機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5  │電子產品IPhone│1.為被告曾冠紘所有。                │
│    │6+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16  │電子產品IPhone│1.為共同被告曹全德所有。            │
│    │行動電話1支   │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