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潤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16、2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又查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分別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裁定先命補正;如若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潤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為:被告本案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因被告尚有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406號及尚在檢察署偵查中之105年度偵字第29146號等案件,這三案件在同一時間發生,懇請鈞長將此三案一併審理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 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二案件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即認為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李潤昌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1月15日偵查終結,以105年度偵字第26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1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6號詐欺案件審理;又另因詐欺案件,於105年11月2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9146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李潤昌本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偵查終結,並以105年度偵字第20816、28818號提起公訴,亦有本案之起訴書1件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李潤昌被訴上開3案,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而本案被告有李潤昌、許應均2人,與其他2案被告人數不同,犯罪事實亦互異,顯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原審法院未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並無不當。被告李潤昌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