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 上訴人
- 高火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證據,認上訴人高火炎有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謂本件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且判刑輕重非上訴理由,但施用毒品者本屬病態,戒斷不易,且係殘害自己身體,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上訴人係經人誘惑,才會再度施用,犯罪情節應堪憫恕,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為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上訴人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知改悔,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對此既已詳予說明其審酌量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要無不合。又上訴人屢犯毒品前科,不知改悔,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且憑持己意,以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任指其違法、不當,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要無何違背法令情形。經查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分別依同條第三項、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定期間裁定先命補正;如若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而無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未敘述理由,嗣經原審法院發函命其補正,始於同年10月27日補呈上訴理由,則原審以其所提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既如前述,其未再命上訴人補正,即無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要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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