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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應均

      李潤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881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應均、李潤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陳麒霖及某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3 人,共組詐欺集團,並由陳麒霖於民國105 年6 月間,邀許應均加入該集團,及由綽號「阿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105 年8月間邀李潤昌加入該集團。渠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陳麒霖及綽號「阿哥」之人,分別扮演醫院員工、警察局科長、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等身分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李潤昌、許應均則分別扮演實習警員,負責向受騙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提示偽造公文書及收取佯稱要代為監管之金錢等工作。渠等乃推由上開不詳成年女子先於105 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偽冒苗栗醫院劉小芳小姐之身分撥打電話聯絡蔡其德,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須由警方處理等語,其後電話即轉由偽冒苗栗縣警察局張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接續向蔡其德佯稱其帳戶有疑義,需分案調查等語後,另將電話轉由偽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主任檢察官之人,接續向蔡其德佯稱其帳戶遭冒用,須監管存款,蔡其德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農會提領出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攜至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約定之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376 巷口等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蔡其德已然受騙前往提款,乃撥打電話指示已按詐欺集團安排搭車來至臺中市之車手李潤昌,要求李潤昌先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某統一超商內收取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並聽從指示續往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 段376 巷口附近,見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該處等候之蔡其德後,李潤昌即將其使用中之電話交予蔡其德接聽,由綽號「阿哥」之不詳姓名男子透過電話指示蔡其德將現金交付來人後,蔡其德即將現金50萬元交付李潤昌,李潤昌則交付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予蔡其德,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職務及公務文書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李潤昌於收款後隨即搭車北返至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公園處,將該次聯絡犯罪事宜使用之ELIYA 牌手機壹支及插附手機內使用之不詳門號SIM 卡1 張,連同其所收取之50萬元,交給綽號「阿哥」之不詳成年男子,「阿哥」並當場交付1 萬元予李潤昌作為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同年月14日下午7 時許,二度致電蔡其德,以相同之手法詐騙蔡其德,蔡其德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遂囑咐如詐欺集團再來電,先佯裝配合,再由警派員前往逮捕;該詐騙集團於105 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再次致電蔡其德要求提領50萬元監管,蔡其德先佯裝配合至農會領款,員警則前往埋伏。嗣陳麒霖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撥打許應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許應均先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某統一超商內收取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並聽從指示續往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 段376 巷口,於中午12時35分許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該處等候之蔡其德見面後,許應均甫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交給蔡其德接聽時,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及許應均所執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蔡其德並交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李潤昌前所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

二、案經蔡其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應均、李潤昌均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應均、李潤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訴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過程明確(分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18 號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案被告許應均之手機、查獲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詐欺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 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錄得被告李潤昌及所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李潤昌)等證據在卷可佐(以上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8頁,及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卷第43至49頁、第62頁),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2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潤昌、許應均分別行使之偽造文件(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卷第48頁、警卷第15頁),其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其印文所表彰之機關全銜相符,足以表彰該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又依卷內事證,查無且未扣得上揭偽造公印文之公印存在,無事證足認被告2 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公印文之實體公印。且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即係以傳真列印方式取得)。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犯行,合此敘明。

(二)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公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被告李潤昌、許應均先後行使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公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業如前述,縱製作名義機關為「監管科」,單位名稱雖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均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上所指稱之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類是否實際存在、職權為何,上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遑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早不斷於電話中積極以此相關內容誆騙告訴人,按上說明,仍應認上述偽造文件2 紙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是為車手之被告2 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以傳真方式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加以行使,積極主張其內容,自均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三)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依被告2 人之供述,足見被告李潤昌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阿虎」邀約加入,被告許應均則係受陳麒霖邀約加入,渠等雖僅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然在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途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尚且不斷以電話指示被告等回報所在位置,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足見被告2 人參與之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電話聯繫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偽造公文書之人、負責吸收及指揮車手取款之陳麒霖、「阿虎」及包括被告2 人之提款車手,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要屬無疑。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次偽造公印為之行為,乃偽造各該相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五)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 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2人參與期間內,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2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本案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後,續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並伺機出面向被害人行騙收款,且在此過程中又不斷與被害人透過電話聯繫接續行騙,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欺決意及預訂計畫下所為,被告2 人及渠等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2 人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常以偵審機關之名義向民眾騙取款項,非僅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更使被害人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被告2 人不思正途營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許應均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食品包裝員,每月薪資收入2 萬5 千元、未婚,與哥哥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潤昌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皮模工,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5 千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告訴人所受損害為50萬元,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許應均,供相互聯絡之用,此業據被告許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105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卷第25頁),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38條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判例)。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因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05 年8 月15日)1 紙,為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應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偽造公文書雖先由為車手之被告許應均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告訴人於收受之當下係佯裝受騙,為誘捕被告等共犯,因而配合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其主觀上並無收受後據為己有之真意,仍應認屬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本院考量該等偽造公文書有使人誤認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且其上之偽造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本屬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就上揭偽造公文書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共犯責任共犯之原則,在相關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被告李潤昌於105 年8 月12日詐欺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詐欺所使用之物,嗣雖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附卷為佐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卷第48頁),因被告等業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軟體編排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李潤昌犯罪時使用之ELIYA 牌手機1 支(其內插附門號不詳之SIM 卡1 張),為共犯「阿哥」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李潤昌供相互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李潤昌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據扣案,然係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經查:

1.被告李潤昌擔任其所屬詐騙集團取款人員,實際獲取之報酬為1 萬元,業據被告李潤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上開報酬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李潤昌犯罪之利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許應均於尚未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前,即為警查獲,而未及計算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就被告許應均部分,不諭知所得沒收。

(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款項,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量              │
├──┼──────────────────┼─────────┤
│1   │扣案ELIYA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1支               │
│    │號,含SIM 卡)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見警卷第15頁│
│    │(105 年8 月15日)                  │)                │
│    │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之公印文1枚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枚(見105 年度偵│
│    │(105 年8 月12日)上所印偽造「臺灣臺│字第28816 號卷第48│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頁)              │
├──┼──────────────────┼─────────┤
│4   │未扣案之被告李潤昌所使用ELIYA 牌手機│1支               │
│    │(門號不詳,含SIM 卡)              │                  │
├──┼──────────────────┼─────────┤
│5   │未扣案之被告李潤昌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