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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秋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秋峰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各法院對罪犯所判之例:如104年度聲字第619號,該受刑人犯毒品案件1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至7年10月不等,並應執行刑為13年6月,與另案毒品案件3罪,均各判處7年8月,並應執行刑為8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6年;如104年度抗字第225號,該受刑人犯毒品案件16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7年11月不等,並應執行刑為12年,與另案毒品案件1罪,判處7年9月,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5年7月確定。然本件抗告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13年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5至18,應執行刑8年4月,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0年2月。原裁定有欠公允,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抗告人自查獲對所犯之罪全部坦承,毫無諱飾,積極配合,足見深具悔意,又現年36歲,若法院定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下跌亦有害抗告人回歸社會,懇請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經受刑人於105年12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已審酌應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刑期之總和以下),及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應受部分曾經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之拘束等情,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不合。又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抗告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亦非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事項所能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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