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姚衛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南高分院88年上易字第348號案被判處8月徒刑定讞,法條明文規定執行追訴時效為7年,抗告人於88年入監執行臺中高分院88年上易字第754號定讞之8月徒刑,於89年由臺中監獄執滿出監,復因毒品案及誣告案通緝在案,88年執行時,未見將88年上易字第348號案之徒刑併入執行,亦未予以通緝在案,抗告人於97年緝捕歸案執行時,亦未併案執行,復查101年聲減字第7號裁定,係抗告人自行提出而非檢方所提出減刑之案,為88年上易字第754號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原裁定似乎有誤,錯認係88年上易字第348號案件。按執行時效7年早已逾越,88年上易字第348號之8月徒刑依法不得執行,故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①罪);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②罪);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③罪);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④罪)。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①、②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將前開①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前開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執減更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7年3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22日);前開③、④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執更字第21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2日)。抗告人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年11月11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6年4月19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上開假釋,因而經法務部為撤銷之處分,並於106年6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57790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404號分案執行,並於106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月18日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原審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乙字第240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06年8月9日中檢宏執乙106執更2404字第08972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於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者,為前開①、②、③、④罪之殘餘刑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開①罪的部分已逾越行刑權時效,不得執行為由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①罪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1月2日以8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執字第555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刑期起算日期88年8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89年4月19日,8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89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意旨誤認該罪並未執行,並以該罪已逾越行刑權時效,不得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