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8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謝祖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1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狀末之具狀人欄僅有張藝騰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謝祖標(下稱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有該狀在卷足按,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應係由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所提起,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參酌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第320 頁,以被告有再犯之虞而為之預防性羈押,至少有以下三種顯而易見的弊端,值得檢討:⒈預防性羈押與羈押之制度根本格格不入,因為預防性羈押是預防未來犯罪的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經脫逸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行的目的。⒉預防性羈押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因為所謂的再犯之虞的判定,是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顯然為可以從被告過去之犯罪來推定未來之犯罪,就如同以被告過去之前科來推定被告未來之犯罪一樣,也就是有罪推定,更何況所謂的被告過去之犯罪,在此階段還只是嫌疑而已!⒊從刑事政策觀點而言,預防性羈押亦不妥當,因為此種羈押本質上就是一種弊多於利的短期自由刑,違反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標。為了避免擴大此種不當立法的損害,司法實務就預防性羈押之認定,應該特別審慎。㈡被告至今已遭羈押逾1 年,經此偵審教訓後,確已改過自新,被告幾經努力,終於獲得A女之原諒,並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3日委託家人匯第1、2、3期和解金至A女印尼亞洲中央銀行帳戶。被告業將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絕不敢再犯,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現高齡61歲,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失眠、慢性牙周炎、回流性食道炎、慢性消化性潰瘍等諸多疾病,於羈押期間僅能吞嚥,無法咀嚼食物,實痛苦不已,參以被告父親現高齡88歲,罹患冠心病(即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心律不整合併心室早發收縮及疑似失智症等疾病,被告母親現高齡89歲,罹患腦部損傷併認知功能退化、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氣管炎等疾病,現於加護病房住院中,是懇請對被告從輕處置,賜與被告交保之機會,使被告於入監服刑前,能與父母再享天倫,並治療被告牙齒疾病。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 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嗣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由本院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10次強制性交罪及 2次強制猥褻罪,經原審判決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原審判決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而其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大多有一再反覆實行的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再實行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且被告犯罪次數,多達12次,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已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之侵害,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現高齡61歲,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失眠、慢性牙周炎、回流性食道炎、慢性消化性潰瘍等諸多疾病,於羈押期間僅能吞嚥,無法咀嚼食物,實痛苦不已,希冀能交保以便接受治療云云。惟被告之疾病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檢查及診治,難據此而認被告有何保外就醫之必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至聲請意旨表明希望陪伴高齡及患有疾病之雙親云云,亦非本院審酌羈押要件及必要性所要考量之事項,本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