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延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至5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年6月與附表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陳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9日 │104年3月3日 │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12││ │ │ │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06號 │字第1075號 │ 第1421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事實審│ │ │號 │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24日 │104年7月23日 │104年3月13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確 定├────┼──────────┼──────────┼───────────┤│ │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判 決│ │ │號 │ ││ ├────┼──────────┼──────────┼───────────┤│ │判 決│104年5月18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4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備 註│第7214號 │第12063號 │10274號 ││ │編號1、2號定應執行刑│編號1、2號定應執行 │(臺中地檢105年度報助 ││ │有期徒刑10月(105年 │刑有期徒刑10月(105 │1466號) ││ │度執更1195號) │年度執更1195號)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31日 │104年2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471號 │第6471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5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5 │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 │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 │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4年5月18日 │104年8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7875號 │第7875號 │ ││ │編號4、5號定應執行刑│編號4、5號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