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大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晴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婚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郭大為、楊晴媃所犯為刑法第239條之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被告郭大為、楊晴媃不察,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