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朝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朝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所犯案件中配合調查,並自白犯罪,坦承不諱,也萬分後悔,深感自責,因被告家中成員均賴被告照料,被告是家中最大的依偎及依靠,因此懇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申請緩起訴去參加戒癮療法,或以服勞役或付罰金代替入監服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復於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被告及辯護人並均表示同意後,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嗣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當庭告知被告其所認之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規定事項。又經原審詢問本件協商合意內容,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宣告沒收銷燬」,被告及其辯護人亦陳稱「如檢察官所述內容」,且於協商紀錄簽名確認無訛,原審並再次詢問被告,其與檢察官達成上開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被告稱「是的」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52頁),原審乃依被告與檢察官上開協商結果,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參加戒癮療法、或以服勞役或付罰金等方式代替入監服刑云云。然本件原審量刑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協商判決,並無違誤,依法不得上訴,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