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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大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
由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處,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18時27分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7日1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空地處,為警盤檢後同意提供
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指「證
據」,並非毫無限制可言,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再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
明定。是以,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
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
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
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
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
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
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
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
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
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
生證據,若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
性,又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
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
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
查、取得時,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
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4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堅
決不願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並辯稱:當天我在福仁
街95號後面的空地,有3 個便衣警察過來就說旁邊地上的空
的注射針筒是我的,並說我有施用毒品要帶我回去驗尿,但
那個針筒已經發霉了,我也表明那個針筒根本不是我的,而
且我也不是毒品調驗人口,他們還是要我回去派出所驗尿,
並說回去驗一驗,案件用函送的比較簡單,針筒就不要移送
,我不願意跟他們回去,他們就以該針筒威脅我,說如果我
回去驗尿就不移送該支針筒,後來他們就叫一輛警車來,那
種情況下我也只能跟他們回去驗尿,做筆錄時還叫我隨便寫
一下,本件警察是用違法的方式採尿,警察根本沒有任何依
據就強迫我回去驗尿,我記不得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如
果法院認為警察這種程序是合法的,就都讓法院判沒關係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後方空地為警盤查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合作派出所內排放尿液,該尿液經送詮昕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詮昕公司104 年11月24
日報告編號4B1100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7 頁、第7-1 頁)。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
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
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南投
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附卷可憑。然被告既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警方之採尿
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既與該等程序所衍生之證據,亦即上開
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是否應予排除具
有直接關連,自為本案應予究明之處。
㈡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採驗尿液當日已非警察機關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所稱之「應受尿液
採驗人」,承辦員警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為由,要求被告
前往警局驗尿之程序,顯然於法無據:
⒈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
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
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
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
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
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
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2 項人員採
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
3 項規定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10、11條亦分別
明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
驗,每3 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
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
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 條規定執行定期採
驗外,得隨時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
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
,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
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
,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1 項
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是依上開相關法令內容以觀
,警方得予(強制)採驗尿液者,無非僅有「執行刑罰完畢
後2 年內之定期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定期採
驗無故未到時之強制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有可
疑施用毒品事實時之隨時採驗」等3 種情形。
⒉證人即警員林炳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們3 個便衣
巡邏,因為該處常常有民眾檢舉會有人在該處丟棄毒品或針
筒,當我們到那個地方時,該空地有2 個出口,巡佐許文村
先看到被告,許文村叫我們到另外一個出口圍住,再走進去
,我進去的時候,巡佐許文村已經看到被告坐在那邊,旁邊
有1 支針頭,巡佐許文村問他針頭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他
的,後來我們用電腦查詢,發現他是毒品調驗人口,詢問被
告是否願意配合回去驗尿,當時他當然是不願意,當時有問
他,針筒是否為你的,他說不是,你說不是你的,當然不是
在你身上找到的,是不是配合一下,跟我回去驗尿,證明你
的清白,就這樣子,後來當事人表示願意,我們當天是用小
電腦查詢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每個月都要去偵查隊驗尿,
所以把他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56頁至第56頁反面);而
證人即巡佐許文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附近民眾常常檢
舉有人在那邊有毒品人口在此交易,所以我們有到那邊的時
候,會到空地去看看有沒有毒品交易的情形,當天我們去的
時候看到被告在那邊椅子上坐,然後我們盤查他的身分,查
出他是毒品調驗人口,而且在椅子旁邊有注射針筒,我們懷
疑是他的,詢問後,他堅稱不是他的,注射針筒不是他的,
我們盤查後要跟他採尿,經過同意後就帶他回派出所進行偵
訊筆錄及採尿動作,當天是因為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請他
回去配合驗尿,所以並沒有查扣該針筒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反面)。再參酌證人林炳杉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際,即明
確向被告詢問稱:「經警方核對你年籍資料後,發現你係毒
品調驗人口,你是否了解?」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
警卷第3 頁),益徵本件承辦員警當日確係以被告為毒品調
驗人口為由,要求被告配合返回派出所驗尿。
⒊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
字第4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2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確定
(第3 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
,嗣第1 案至第3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經入監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
1 年7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警察機關應於被告前
揭刑罰執行完畢(即102 年1 月24日)後之2 年內,始得將
被告列為毒品調驗人口,並依前揭規定採驗尿液。惟本件員
警係於104 年10月27日於前揭地點盤查被告,顯已逾前揭刑
罰執行完畢2 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非警察機關得依採
驗尿液實施辦法規定採驗尿液之對象,然員警仍以被告為毒
品調驗人口為由要求被告配合返回派出所驗尿,核與上開規
定相違。
㈡本件承辦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之程序不合乎法律規定,被告
亦非出於「自願性」之同意而配合採尿:
⒈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條明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
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
1 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
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2 項
)。」,第10條則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
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
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是由上開規定觀之,縱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規定應受採驗尿液者,仍應
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方得隨時採驗。按施
用毒品者固因生理上的成癮性、心理上的依賴性及同儕友人
之影響,而再犯率甚高,致有上開定期採驗尿液等規定,以
預防其再犯,惟其所犯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已非受刑人之身
分,即應享有完整的人權保障,並期待其能早日回歸社會正
常生活。縱因毒品犯之特性而有上開採驗尿液規定以預防其
再犯,亦應遵循最小侵害原則,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不
能僅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即率爾帶其至警局採驗尿液,干
擾其正常生活,如此除侵害其基本人權外,並可能因此引發
其反感,無法達成再社會化之目的,當非上開法律之規範意
旨。另依其母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條第1 、2 項規定:
「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有不到場者
,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
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依第20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
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
之規定採驗尿液」。是以,縱使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亦
須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始得隨時採驗,惟亦
應以書面通知,於通知不到或到場而拒絕採驗時,仍須報請
檢察官許可始得強制採驗。
⒉依證人林炳杉、許文村上開所證,其等係於前揭時、地盤查
被告後,經以電腦查詢得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因而要求
被告配合至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是縱承辦員警誤認被告仍
具有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然本件採驗尿液之程序並非屬定
期檢驗,而屬「隨時採驗」甚明。然證人林炳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們請被告回去調查之前,就只是針筒在他旁邊,
沒有其他跡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我們並不是以該針筒懷
疑被告施用毒品,而是以電腦查出他有毒品的前科才帶回派
出所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許文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是以被告為調驗人口請他回去驗尿,所以沒有把
針筒帶回去扣案,而且那支針筒很舊,不像是剛施用完畢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是以,本件承辦員
警既堅稱在現場所發現的針筒經檢視後確實十分陳舊,因而
未懷疑該針筒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則證人林炳
杉、許文村顯然僅係單純出於被告具有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
即要求被告一同返回警局採驗尿液,本件承辦員警既無任何
跡證事實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縱使承辦員警誤
認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仍無從於執行定期採驗外,恣意
對被告進行隨時採驗之採驗尿液程序。
⒊再者,本件承辦員警縱使誤認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然仍
應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採驗尿液,於通知不到或到場而拒絕
採驗時,始得報請檢察官許可進行強制採驗,已如前述,復
據證人許文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現場不同意驗尿
,我們將被告放行,並將他的資料報請分局列管單位,進行
通知到場採尿的程序,也就是說被告在現場不同意驗尿的時
候,是不能把他直接帶回警局驗尿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
面)。然證人許文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證稱:「(被告問:
當時我說不要驗尿,你是否以該針筒恐嚇我,只要我驗尿就
不會把針筒移送,我堅持不要跟你回去,你憑什麼理由把我
帶回去,我回來好幾年了,怎麼可能還是調驗人口?)我們
在現場你坐的椅子上旁邊有針筒,我們說單純函送的話,因
為你自己在現場說在4 、5 天前有吸食過,針筒你堅持說不
是你的,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證明是你的,我們就以你4 、5
天前有施用毒品,我們就說如果你不配合,就把針筒帶回去
移送,你同意後,就沒有說針筒是你的。」等語(本院卷第
58頁至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明確拒絕進行採尿
程序,證人許文村等人即應報請分局列管單位進行後續通知
到場採尿程序,然證人許文村竟以「若不以4 、5 天前有施
用毒品配合驗尿後函送,就查扣針筒移送」等語要求被告配
合進行採驗尿液程序,惟證人許文村等人若合理懷疑在該空
地發現之針筒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依其職責本應查扣並
列為證物,然證人許文村一方面強調檢視該針筒後發現針筒
陳舊,且判斷並非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另一方面卻出言表
示要以查扣該針筒並立即移送檢察官之方式,要求被告配合
返所驗尿,被告辯稱員警係以交換條件方式要求配合返回派
出所驗尿乙節,顯非無據。是以,本案承辦員警在被告表明
不願意接受採尿後,竟以前揭方式要求被告配合進行採尿程
序,被告在承受員警欲以現行犯移送之心理壓力下,不敢違
逆員警之意思而接受採尿,縱使被告於採驗尿液前簽署「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然綜合上
述客觀情狀,員警以此方式取得被告尿液檢體,已明顯左右
被告之自由意思,被告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而配合採尿
乙節,自係灼然可見。
㈣本案違法取得之證據,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
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
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
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
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
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
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
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為警盤查時並非毒品調驗列管人口,警方
亦未查扣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僅因被告有毒品前科
且曾為列管人口即未經被告真摯同意將其帶回警局,更未經
其真摯同意予以採尿,已如前述,雖無證據證明警方係明知
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方上開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甚明。證
人林炳杉、許文村雖一再表示被告是自願返回派出所,過程
中也沒有對被告上戒具等語,然許文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現場他有同意我們帶回採尿然後就離開,我們才將他帶回
了,他是要上巡邏車的時候有稍微抗拒,我們跟他講完溝通
,做個筆錄大概1 個小時候就離開,他才回去做筆錄等語(
本院卷第60頁),益見被告確曾於盤查現場表明不願配合前
往派出所時,警方仍舊持續無端要求被告配合進行此等毫無
義務之行為,依此情狀,縱然警方未以上手銬等使用強制力
之方式將被告帶回警局,然被告除無奈配合前往警局之外,
實難想像警方於盤查現場曾給予被告基於其意願決定其去留
之選擇餘地,否則,被告若真摯同意前往派出所驗尿,又何
以「在上巡邏車前有稍微抗拒」的情形?因之,員警違反被
告意願將被告帶回警局,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
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非微。再者,被告所犯雖為
施用毒品罪,然至多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行為如何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
且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
成分,亦無立即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倘承辦員警確信被告為
毒品調驗人口,警方儘可發通知書請被告到案接受調查,再
報請檢察官核准採尿,若被告未依通知到案說明,亦可向檢
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拘提被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取尿液送驗後,必然可依此
等法定程序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惟本案警方卻捨此不
為,逕以上開違反法定程序之方式要求被告配合行無義務之
事,顯不利被告之訴訟防禦,本院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
則及如前所述之「毒樹果實原則」等予以衡酌後,認應排除
本案警方依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因此衍生之尿液檢
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俾使警方就此類案件心生警惕,注意
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六、綜上,本案警方違法採取之尿液、因此所得之相關鑑定報告
,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憑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此外,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合法之證據以證明被告
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