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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呈武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告
呂聖德

      林佳賢

      徐瑋陽

      鍾嘉泓

      鄭名宏

      陳澤宇

      林永銘

      朱硯平

      陳晏豪

      沈宗助

      孟德昇

      余沅懋

      羅駿凱

      張宏銨

      陳奕帆

      謝佩茹

      鄭文瑜

      黃詩琁

      潘怡仁

      駱欣宜

      洪庭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徐敬智(綽號「黑哥」、「黑人」,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李麗雲(綽號「小雲」,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共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俗稱「桶子」),由徐敬智、李麗雲負責出資僱用員工及集團運作所需資金,李麗雲為集團總會計,後於102 年8 月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僱用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陳云蘋(綽號「小蘋」、「姐仔」,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為集團會計兼車手,及於102 年某日起僱用「朱傳富」(綽號「阿明」,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為集團總務,負責採購電信機房所需網路硬體設備及訂購員工往來國外電信機房機票,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開設「○○檳榔攤」置放上述物品,做為集團員工出國前集合、休息場所。電信機房原設在日本大阪、福崗,但後於104 年6 月3 日,上述詐騙電信機房員工粘鋕輝、陳淑樺等12人於搭乘華航CI-121班機入境日本時,因入境目的可疑,為日本海關註記拒絕入境,並強制遣返。因被註記後,上述成員已無法再入境日本,徐敬智、李麗雲等人只好另行尋找合適詐騙電信機房地點,適謝福利(綽號「利哥」,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陳賢桂(綽號「桂師」,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與林正量(綽號「量哥」或「阿量」,於警方攻堅時逃逸,嗣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曾在印尼經商,在當地有人脈可代為尋找司機、翻譯及房屋。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乃另與謝福利、陳賢桂與林正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6 月3 日後某日起,共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集團,由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負責出資僱用員工及集團運作所需資金,陳賢桂負責僱用印尼司機「萬里」(為印尼當地華橋,已為警逮捕,年籍待查)、翻譯黃喬惠(綽號Bongbong,亦為印尼當地華僑),代為承租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及載送機房員工往返機場,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仍維持原先職務內容。彼等由陳賢桂與「萬里」、黃喬惠於104年5 、6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房屋(以下簡稱第三據點,機房skype 代號為為林正量使用之「○○」),自104 年8 月6 日起,由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出資為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呈武(綽號「小武」,機房幹部兼股東,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於104 年8 月6 日到同年月8 日止,及自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曾進入第三據點機房)、林永銘、張宏銨、連緯恩(以上4 人於104 年8 月6 日加入,連緯恩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鄭名宏、朱硯平、孟德昇、余沅懋、潘怡仁(以上5 人於104 年8 月13日加入)、被告林佳賢、徐瑋陽、沈宗助、黃詩旋、洪庭甄(以上5 人於104 年8 月14日加入)、被告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翁阡俞(以上5 人於104 年8 月15日加入,被告洪志明於105 年10月16日死亡,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翁阡俞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被告呂聖德、陳晏豪、田祖文、陳昇峰(以上4 人於104 年8 月18日加入,田祖文、陳昇峰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被告鍾嘉泓、陳澤宇、鄭文瑜、駱欣宜(以上4 人於104 年8 月19日加入)等27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三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 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線之翁阡俞(雙雙)、被告黃詩旋(拉拉)或其他機房內成員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醫保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待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醫保卡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辦理醫保卡,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轉帳車手公司(俗稱「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陳云蘋,若陳云蘋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即沈佑銓負責)。自104 年8 月6 日機房運作,後接通網路著手實施犯罪起,迄104 年8 月20日止,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明細仍待查證。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 至8%之報酬。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等單位於104 年8 月20日會同印尼警方在臺灣、印尼同步實施搜索,並在前述第三據點查扣監視器主機1 台、AUSU牌筆記型電腦5 台、文件1 批、行李箱1 個等語。因認被告林呈武、呂聖德、林佳賢、徐瑋陽、鍾嘉泓、鄭名宏、陳澤宇、林永銘、朱硯平、陳晏豪、沈宗助、孟德昇、余沅懋、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謝佩茹、鄭文瑜、黃詩琁、潘怡仁、駱欣宜、洪庭甄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呈武、呂聖德、林佳賢、徐瑋陽、鍾嘉泓、鄭名宏、陳澤宇、林永銘、朱硯平、陳晏豪、沈宗助、孟德昇、余沅懋、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謝佩茹、鄭文瑜、黃詩琁、潘怡仁、駱欣宜、洪庭甄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翁阡俞於104 年10月26日供承詐欺取財犯行,且提出自白狀乙份為憑,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福利之供證及被告謝福利與林正量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第三據點之數位蒐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偵查報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Skype 對話紀錄與EXCEL 檔案內容及第三據點現場照片、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5 台、文件1 批、行李箱1 個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呈武、呂聖德、林佳賢、徐瑋陽、鍾嘉泓、鄭名宏、林永銘、朱硯平、孟德昇、余沅懋、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鄭文瑜、黃詩琁、潘怡仁、駱欣宜、洪庭甄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呂聖德、林佳賢、徐瑋陽、鍾嘉泓、鄭名宏、陳澤宇、林永銘、朱硯平、陳晏豪、林呈武、沈宗助、孟德昇、余沅懋、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謝佩茹、鄭文瑜、黃詩琁、潘怡仁、駱欣宜、洪庭甄等固皆坦承:我國員警會同印尼警方於104 年8 月20日在印尼第三據點機房查獲本案時其等均確實在場無誤,然皆不知在該處所為何事,且均無從事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而被告陳澤宇、陳晏豪、沈宗助、謝佩茹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陳澤宇、沈宗助2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陳晏豪、謝佩茹2 人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亦均否認從事任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惟查:

㈠被告林呈武、呂聖德、林佳賢、徐瑋陽、鍾嘉泓、鄭名宏、陳澤宇、林永銘、朱硯平、陳晏豪、沈宗助、孟德昇、余沅懋、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謝佩茹、鄭文瑜、黃詩琁、潘怡仁、駱欣宜、洪庭甄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或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除均否認涉犯公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犯行外,並皆於警詢供稱:伊不知到達該處所為何事,亦不知其他人在該處擔任何事務及該屋內扣案之物品用途為何,未見過(詐欺使用之)教戰手冊,對於詐騙機房內「1 線」、「2 線」、「3 線」及「電腦手」之工作內容與作業方式,以及該機房之主持人、管理者或股東、會計、老闆各為何人伊均不知情,另就該詐騙機房網路之申裝、承租、機房與系統商間群呼向被害人撥號之聯繫、大陸民眾之個人資料提供、詐騙對象為何(應係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得款之報酬等情伊均全無所知等語。

㈡關於被告林呈武等人在該據點係準備從事跨境網路電信詐欺取財之認定:

⒈證人謝福利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謝福利於104 年8 月21日警詢證稱:徐敬智公司的人在印尼係從事網路詐騙工作,104 年8 月20日因徐敬智公司的人打來問我找不到翻譯,所以徐敬智、李麗雲夫妻及陳賢桂就過來我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聊此事,我就請陳賢桂幫忙聯絡印尼翻譯,故警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我公司執行搜索時,徐敬智、李麗雲夫妻及陳賢桂均在場,警方在現場查扣之電腦主機2 台,其中1 台是林正量的,1 台是公用電腦,在我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區,「綠玉米」係印尼一綽號「小秋」之網路商,專門負責架設網路,我請朋友問他怎麼牽網路、費用如何計算,因林正量的朋友綽號「小武」請我幫他問看看有無認識的網路商,因他要在印尼成立詐騙機房,須架設網路,所以我的手機才有訊息雅加大- 每月網路費2015年網路1MB 8,800,000 新加坡IP 7,700,000 裝塔5 米5,000,000 …條款及條件:最少拿6mbps 。押金1 個月。不管你們用還是不用網路費和新加坡IP每個月一定要付,因為我們有合約。押金最少要6 個月才可以退。新加坡IP一定要拿為了大家安全,又詐騙機房成員支出明細9 張是在林正量之辦公桌查扣,「小武」向我詢問有無認識網路商,其要在印尼成立詐騙機房,須架設網路,而在場陳賢桂扣案手機內亦有上揭訊息內容,是因我請他幫忙問看看在印尼有沒有認識的網路公司可以幫忙,警方扣案編號D-9 詐騙房成員支出明細表,內容摘錄:電腦×4 、耳機、軟體、手機、臭屁差旅、臭屁機票、宏哥阿寶機票、19位機票、19位差旅等資料是在林正量的桌上查扣的,因為他的私人東西還放在那邊,是林正量帶「小武」來找我的,編號66是「小武」(即林呈武)等語(見偵20871號卷一第229 頁反面至第232 頁),並有其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見偵20871 號卷一第236 頁)在卷可稽。

②證人謝福利於104 年9 月4 日偵訊證稱:我跟「小武」不熟,是「小武」找林正量要做詐騙集團,林正量帶他來公司,因為「小武」跟「黑人」(即徐敬智)不熟,希望透過我問徐敬智,看能否結合,但後來股份談不攏,因為「小武」原要求一半,但「黑人」認為「小武」那邊的人比較少且比較不會,徐敬智不同意只佔一半,所以我才於104 年6 月26日LINE通訊對話中說印尼的股權有變化,我打給你看,林正量說除以3 ,就我們4 個人嗎?我回說「100-(15主10電5 )∕3 黑我小陳,主管跟電腦抽15% ,「黑人」出資跟管理員及教材,「小陳」出幹部跟現場招聘人員,我們出公司產品跟原本賣場人員,扣除15% 以後所有利潤再除3 份」之對話,這是徐敬智開出來的條件,其中的我是指「小武」,因為我代表「小武」跟徐敬智談,「小陳」是徐敬智印尼那邊的主管,「黑人」出資跟管理員及教材是指徐敬智出那邊人力,「小陳」出幹部跟現場招聘人員是指「小陳」自己也有自己的人力,他也要出,我們出公司產品跟原本賣場人員是指「小武」要出他自己原本的人,我在警局有指認「小武」即編號66之林呈武等語(見偵20871 號卷三第148 頁)。

③依證人謝福利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謝福利係因被告林呈武找林正量要從事詐騙集團,惟因被告林呈武與「黑人」徐敬智不熟,故希望透過證人謝福利詢問徐敬智能否合作,所以林正量才帶被告林呈武來公司來找證人謝福利,嗣因徐敬智不同意只拿一半,所以證人謝福利才於104 年6 月26日以LINE通訊對話中說印尼的股權有變化,「100-(15主10電5 )∕3 黑我小陳,主管跟電腦抽15% ,黑人出資跟管理員及教材,小陳出賣幹部跟現場招聘人員,我們出公司產品跟原本賣場人員,扣除15% 以後所有利潤再除3 份」之對話,此係徐敬智所開出來之條件,其中的「我」是指「小武」,因證人謝福利代表「小武」跟「黑人」徐敬智談,「小陳」是徐敬智印尼那邊的主管。

⒉關於證人翁阡俞之證述:

①證人翁阡俞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證稱:我於104 年8 月15日進入印尼機房,我是與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4 人在臺中高鐵站集合,搭高鐵到桃園,再搭計程車去機場,之前我與他們4 人均不認識,我有跟我朋友黃詩旋說我想賺錢,請她介紹,她問我要不要去印尼機房,我知道是去做詐騙工作,因為我之前曾做過(詐欺),我之前有搭機到美國再轉機到多明尼加,還有一次是從香港轉機到埃及,這兩次都是跟我男朋友劉競華一起去,也是做詐騙,但因我都學不好所以提前回來,後來因我跟劉競華分手,所以沒辦法跟他在同間公司,這次才找黃詩旋的公司,我跟黃詩旋是因為以前在埃及做詐騙工作認識的,機票是同行的其中一人交給我,我不用出機票錢。我到該機房後,電話及護照都被收走,我們只能在那個範圍內自由進出,現場是兩層樓建物,我在機房內綽號是「雙雙」,黃詩旋在裡面是叫「拉拉」,我在外面叫她「黃詩旋小妞」,連緯恩在裡面叫「阿義」,我及黃詩旋均係擔任一線人員,我們的詐騙模式是假裝醫保的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跟他們說他們在另一個地方有辦醫保卡,民眾一定說沒有,之後再轉到二線,二線假裝是公安,報酬是以業績抽5%,沒有固定底薪,機房有給我們教戰手冊稿。我知道我要去做詐騙,我也去了,但公司還沒運作,因為我一開始的口供是不實在的,我被收押後想了很久,所以我具狀說我要自白。(問:你之前為何抗辯你是去印尼當地金沙酒店應徵公關小姐,結果被查獲?)因為之前在台中做酒店,我當時講的不是事實,今天講的才是事實。(問:你被逮捕之後,是否都跟同公司的人一起被收容?)是,三桶快一百個關在一起。(問:如果機房還沒開始運作,為何你之前卻否認參加詐騙集團,同公司內其他成員都做同樣的抗辯,為何不照實供述?)因為會怕等語(見偵20871 號卷五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依證人翁阡俞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翁阡俞係透過之前曾與其在一起在埃及從事詐欺集團之友人黃詩旋介紹,而至本案印尼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其知悉其去印尼機房係去從事詐騙工作,因其之前曾2 次在國外從事詐騙工作,證人翁阡俞係與被告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等人係一起搭機前往印尼,並於104 年8 月15日一起進入印尼機房,證人翁阡俞進入該機房後,電話及護照都被收走,並只能在該機房所在之兩層樓建物裡,並在機房使用代號及擔任一線人員,詐騙模式係假裝醫保之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二線則係假裝公安,證人翁阡俞之報酬係業績之5%,沒有固定底薪,機房有給其教戰手冊稿,惟機房還沒運作即為警查獲,因其一開始會怕,故否認參加詐騙集團,經其深思後,具狀欲自白犯行,其之前所述不實在,今日所述始為事實。

②至於證人翁阡俞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證稱:其不知第三據點之桶主是誰,不知何人為電腦手及何人管理該機房等語(見偵20871 號卷五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惟因詐騙集團高層為避免遭查緝,各成員在機房均係以代號相稱,而不使用真實姓名,且分工甚為細緻,每位成員均僅做其應做之工作,至於其他人實際各從事何工作除管理該機房者外,實非其他成員所能了解或知悉之事,又該機房高層為防止為警查獲時遭機房之成員供出,故常藏身於幕後,當不希望機房成員知悉其身分,是以才加入該詐欺電信機房5 、6 日之證人翁阡俞不知該機房之實際主持人、現場管理人或電腦手為何人,亦係相當合理且正常之事,而不足為奇,且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是以自不得以此即認其於偵訊所為上開證述不足採。

③又被告翁阡俞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本案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3 頁正、反面),惟就其於偵訊之證述是否可採則應以其證述之內容是否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定,並非只要其嗣後為免遭判刑或因同案被告之壓力而改口否認詐欺犯行,即認其之前承認詐欺犯行之證述為不實,且同案被告翁阡俞上開於偵訊證述之內容,核與警方查獲之前開詐欺事證相符,是以其前於偵訊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⒊又警方在該第三據點查扣之文件1 份即教戰手冊稿,其中稿一係以郵政局人員答覆民眾有一封雙掛號加急郵件未領取,並稱該郵件係從○○市醫保中心寄發民眾所申辦之醫保卡,而有逾期未還款之情況,醫保中心要在2 個小時內強制扣款,扣款金額為○○○○元,並對民眾提出告訴,於民眾表示其本人並未申請該張醫保卡後,即詢問民眾是否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教戰手冊稿二則由公安局聽取民眾訴說案情及所擔心之事,並補充詐騙集團所欠缺之資料及製造該醫保卡係遭盜辦之可能性,及引導民眾做電話錄音備案,並很自然的要民眾查證114 ,稱依據○省公安廳明文規定必須讓群眾確定是哪裡的公安局、哪位警官協助當事人製作筆錄,並要民眾確認電話是否顯示0000○○○○○○,待會利用手機或座機撥打0000000 電話接通後確定是公安局,並說謝謝後掛上電話,我這邊馬上開啟系統為你製作筆錄,並稱製作筆錄全程採一對一電話錄音方式錄製,不能出現其他第三人之聲音,以確保錄音之真實性(你現在是一個是嗎?家裡有沒有其他人在,那待會錄音過程中會不會有其他人回來,要是有人回來第一時間告知我先暫停筆錄,然後你自個回到房裡,我們再繼續錄製筆錄),以製造獨立空間(見偵22606 號卷十三第41至42頁)。足認該第三據點係從事電信詐騙機房,且該機房從事醫保卡等詐欺取財,核與證人翁阡俞於偵訊證稱:我們的詐騙模式是假裝醫保的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跟他們說他們在另一個地方有辦醫保卡,民眾一定說沒有,之後再轉到二線,二線假裝是公安,機房有給我們教戰手冊稿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翁阡俞上開證述核與警方在該據點所查扣之教戰手冊相符,是以其於偵訊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⒋由扣案電腦編號中發現一SKYPE IDiamboss0000000、暱稱「○○」之帳號,開始註冊使用時間為104 年8 月1 日,連絡對象暱稱為「(系統)(外撥. 乎)悍馬(外4 一分乎顯2.8 不2.2 )」、「(系統)(乎)金多寶(顯+000130+6-2.0 )」、「(系統)(火)宋金燕(顯30+6-2.8- 不30+6-2.0)」、「(系統)(乎)百度(30+6- 2.0 )」、「(系統)(乎)蘋果咬一口30+6- 2.1 )」等對象,因該集團成員係從104 年8 月6 日開始陸續前往印尼雅加達,是以104年8 月7 日前應係在臺灣或是上一間機房內之對話,其中除有系統商對帳之對話外,亦有提到正在打包準備,應係為出國前往印尼做準備,另亦有與水公司轉帳人員對話,要請外務(車手)將詐騙所得之贓款提領後交付予該○○詐騙機房,又由相關對話中可推估該「○○」之機房應於104 年8 月3 日告一階段結束,並再向系統商百度、悍馬儲值話費金額,而於104 年8 月6 日再前往印尼雅加達後之對話,該「○○」之帳號於104 年8 月4 日11時51分11秒發言後,直至同年月7 日18時16分50秒方再發言,與被告林呈武等4 人出國時間相符,研判該扣案編號0827之筆記型電腦從104 年8 月6 日已攜出至印尼使用,且從104 年8 月7 日起始再與相關之系統商、水公司連繫,對話內容稱於104 年8 月10日才裝網路,104 年8 月12日稱:「翻譯說網路明天才會好」,104 年8 月13日稱剛來第一批(員工),104 年8 月15日稱禮拜二人才會到期(齊),足認該第三據點所查獲以被告林呈武為首之27人,對外機房所使用之暱稱為「○○」,在出發前往印尼前、該Skype IDiamboss0000000已註冊使用,於104 年8 月6 日第一批人員被告林呈武、連瑋恩、林永銘、張宏銨抵達印尼後,翌(7 )日該帳號便開始透過Skype 與相關之系統商、水公司聯繫,顯見該機房人員一前往印尼翌日即有網路可使用,對話中所稱104 年8 月13日網路才會好應係指詐騙機房所需架設之對外網路,如內部之VOIP GATEWAY與電話機之間之拉線、架設等工作。綜上所述,由相關扣案電腦之Skype 對話記錄中發現,上開扣案電腦均為詐騙機房所使用顯無疑義(見偵22606 號卷17第17至22頁、第27至40頁)。

⒌第三據點現場經查獲監視器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5 台、電話多支、教戰手冊等文件之事實,有現場照片(詳卷及附件二)、扣案物清單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經警進行數位鑑識後,查得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EXCEL 檔案,經核對該等通訊軟體及EXCEL 檔案內容(包含7 月30日起至8 月19日均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帳目紀錄)與被告等人入境印尼之紀錄,確有包含部分被告進入第三據點後所發生者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渠等進入第三據點後,均未離開該處,是以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中之通訊紀錄以及EXCEL 檔案,自係由被告林呈武等人所為,要無疑義。又依被告林呈武等人之陳述以及上開林正量傳送予同案被告謝福利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第三據點為一棟2層樓之建築,1 樓係車庫、客廳、廚房及1 間房間,2 樓僅3 間房間,由此可知,第三據點所在建築之室內空間非大(此由林正量傳予同案被告謝福利之訊息亦稱「房子有點小!」亦可見一斑),卻同時擠下27人,而被告洪志明自於104年8 月15日入境印尼起,至同年月20日第三據點遭查獲時止,已相隔5 日,而其於偵查中供稱均在第三據點內吃飯、睡覺。是以被告洪志明之活動範圍既未離開第三據點,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電話等設備,又非細小之物品,被告洪志明豈可能對於扣案之物品擺放位置均不知悉?況除被告洪志明外,其餘所有被告等人均非視盲之人,惟卻均推稱未見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監視器、電話等物,再參以證人翁阡俞次偵訊證稱:(問:你被逮捕之後,是否都跟同公司的人一起被收容?)是,三桶快一百個關在一起等語(見偵20871 號卷五第118 頁),此情亦更證實被告林呈武等人之辯詞明顯係屬勾串,並無足採。

⒍同案被告謝福利已就其與同案被告徐敬智、林正量、被告林呈武間之合作關係及模式證稱在卷(見偵22871 號卷三第148 頁),且林正量曾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小武那邊警察衝進去了」之訊息予同案被告陳賢桂,雖陳賢桂辯稱不知為何林正量傳送此一訊息予其,且被告林呈武又自始均稱不認識同案被告謝福利、林正量。然查:

①被告林呈武自承其綽號為「小武」,並業經同案被告謝福利以及第三據點其他同案被告指認在案,而由同案被告謝福利與另案被告林正量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有「(2015/6/16 17 :38)Fu Li 【即同案被告謝福利】:印尼的股份有變化,我打給你看。林正量:OK」、「(20:32)林正量:小武問說租金25可以算便宜一點嗎?」、「(20:33)房子有點小! 一樓只有一間房間,二樓三間」、「(2015/08/1515:38)林正量:比如說賺的錢桂師【即同案被告陳賢桂】先拿一成起來當開銷,其餘再入公司。Fu Li :好。你回來再跟他討論。天天找我在問錢」、「(15:40)林正量:好。」、「(15:41)Fu Li :等一下國安【即第二據點成員同案被告張群惟】的問題,等一下又說小武怎樣,一大堆小問題,很囉嗦」(見偵22871 號卷一第273 、274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口吻,足以印證同案被告謝福利、陳賢桂、林正量間共同組詐騙集團機房之合作關係如上開理由欄六、㈡、⒈所述。且林正量所稱之房屋格局,經核與被告林呈武等人偵查中所稱第三據點之格局完全相同;又林正量訊息中提到「小武」表示「租金25」過高等情,而在第三據點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EXCEL 檔案中,確有記載「房子21萬」之內容,足認第三據點所在之房屋,係由被告林呈武先行勘察接洽後,認為租金過高,透過林正量向同案被告謝福利反應後,再由同案被告謝福利經陳賢桂或其他方式與印尼當地房東洽商後,調降租金;是堪認被告林呈武確實有與林正量、同案被告謝福利、陳賢桂等人共同在印尼本案第三據點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並為第三據點之主要負責人員之一,渠等間之關係實已堪認定。

②又被告林呈武以外之其餘被告22人,均於警詢中供稱並不認識或未見過「量哥(即林正量)」及「利哥(即謝福利)」等語,惟詐騙集團高層為提高管理效率,並避免遭查緝,自當在自身與其他組織成員間,特別係底層人員間,設立管理幹部或中間人以作為斷點。而同案被告謝福利、陳賢桂、林正量與被告林呈武間之合作關係已如前所述,同案被告謝福利、林正量等人身為詐騙集團金主,藏身於幕後,透過被告林呈武向其他機房成員下達指示,故其等並未直接與被告林呈武以外之其他第三據點成員接觸,實屬自然之事;是被告林呈武以外之其他被告辯稱並不知同案被告謝福利、林正量等2 人之身分,自不足為奇,且亦不影響本案第三據點電信詐欺機房,與同案被告謝福利、陳賢桂以及林正量間之關係。

③至於被告林呈武雖亦否認認識同案被告謝福利、林正量,惟此與證人謝福利上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符,足認被告林呈武否認認識謝福利、林正量等情,顯係為己脫罪之辯解,並無足採。

⒎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自承在第三據點係由他人包吃包住,然對於前往印尼從事何事均不知悉,竟均可坐領薪水云云,然渠等所言實已嚴重悖於常情,純屬無稽,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參以近年我國人民在海外成立詐騙機房,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產,而屢遭破獲,業經媒體多次報導而廣為人民所知悉,是被告等人對於至印尼第三據點,將擔任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從事跨境電信詐騙乙事,自當已知之甚明。

⒏又本案第三據點於104 年8 月20日,即由我國警方會同印尼警方查獲,而將被告林呈武等27人(含同案被告田祖文、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等4 人)拘留於印尼移民單位,然因印尼當局安排之故,並未將被告林呈武等人隔離,此節亦為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是被告林呈武等人至同年9 月8日經押解入境我國前,即早已有充分之時間彼此勾串,此由被告等23人分別來自臺灣不同縣市,然男性及部分女性竟均異口同聲辯稱係積欠「陳董」、「陳哥」、「小陳」債務,為清償債務,接受「陳董」、「陳哥」、「小陳」等人安排至印尼工作或投資,女性則多辯稱係前往印尼找配偶或男友,並均稱進入第三據點後,整日無所事事,均在聊天、吃飯、睡覺云云,即已甚明。又被告等人之學歷多為高職畢業,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年齡均介於22歲至35歲間,均係有一定社會經歷且非至愚之人,而衡諸常情,出國至印尼工作,無論對任何人而言當屬極為重大之人生決定,自當對工作性質及生活細節、薪資等有一定之瞭解;然被告等人竟辯稱至印尼工作未談及薪水事項,有提供食宿,但對於工作內容,或投資之標的等細節,均無法具體詳述,或皆以不知道、不清楚等詞,被告林呈武等人所言,實已悖於社會常情。。是以被告林呈武等人辯稱其等均不知到該第三據點所為何事及於該據點內所查扣之物品用途為何,亦未見過(詐欺使用之)教戰手冊,對於詐騙機房內「1 線」、「2 線」、「3 線」之工作內容與作業方式,及該機房詐騙對象為何、詐騙得款之報酬等情均全無所知云云,顯無足採。

⒐綜上,足認被告林呈武等人在該第三據點係準備從事跨境網路電信詐欺取財。

㈢關於該詐欺集團機房是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陰謀」指二人以上互為犯意表示,共同協議計謀實施犯罪而言,其謀議之內容須為特定犯罪,且須有一致之協議,始可成立,刑法原則上對犯罪之陰謀不加處罰,僅針對重大犯罪之陰謀設有處罰之規定;而「預備」係指為實行犯罪而為之準備行為,即為將來之實行行為而為之各種準備,刑法通常對較嚴重之犯罪,始規定預備犯之處罰;至於「著手實行」乃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構成要件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稱之,即行為人直接依其對行為之認識,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可認定行為已至著手實行階段。又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3 號判例參照);而預備行為與未遂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針對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而詐欺取財罪,除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以欺罔之方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至於既遂或遂之區別,則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

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Skype之對話紀錄中有ID:000000000000000,暱稱:「○○」)自104年8月7日起即與系統商、水公司連繫,其中104年8月10日稱「今天才裝網路」、104年8月12日稱「翻譯說明天網路可以好」;又104年8月13日有「我在等候你們歸隊」、「應該都還在準備之類的」(顯見當時機房尚未準備周全),同日機房並曾回覆「還好剛來第一批」(或應係參與詐欺機房之成員甫至第一批人)之對話;104年8月14日有「兄弟,我們家的商品有齊了嗎」「大大,應該下午會到,到了我通知你」,及「是不是沒用被鎖了」「因為我們目前還在休假」「是可以內轉的」「有嗎」(該等對話足見雙方仍係在聯繫試用之過程)之對話;104年8月15日系統商仍詢「網路好了嗎」,且機房回「禮拜二『同學』才會到期(應係「齊」字之誤)」之對話(依104年8月15日(禮拜六)推算,所謂禮拜二應為104年8月18日,則意指104年8月18日詐騙機房成員始會到齊)。嗣至101年8月17日又有「你在幹嘛」「等工人」「好像星期三(此應指104年8月19日)才會來」「那不救(就)很無聊」「哈哈」「完(玩)手機聽音樂看片子」「不能看看的話流量一下就沒了」「喔」「喔喔現在還是吃流量的喔」「金害(按即台語「真糟榚」之意)」「剛好遇到這裡國慶」之對話,顯見該詐欺機房似乎在104年8月19日即為警查獲前一日工人才會來,而無法上工,再參以該據點於104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之成員入境印尼而進入第三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之時間觀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最早一批於104年8月6日到達印尼雅加達者係被告林呈武、林永銘、張宏銨及同案被告連緯恩等4人,被告鄭名宏、朱硯平、孟德昇、余沅懋、潘怡仁等5人係於同年月13日加入,被告林佳賢、徐瑋陽、沈宗助、黃詩旋、洪庭甄等5人係於同年月14日加入,被告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及同案被告翁阡俞等5人係於同年月15日加入,被告呂聖德、陳晏豪及同案被告田祖文、陳昇峰等4人係於同年月18日加入,被告鍾嘉泓、陳澤宇、鄭文瑜、駱欣宜等4人於同年月19日加入,而先後入境印尼進入第三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是以該詐騙電信機房於104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二日尚有被告呂聖德、陳晏豪、鍾嘉泓、陳澤宇、鄭文瑜、駱欣宜及同案被告田祖文、陳昇峰等8人加入,就為警查獲時該機房成員之比例算相當大,且於101年8月17日之筆記型電腦中Skype之對話紀錄又有「你在幹嘛」「等工人」「好像星期三(按應係指104年8月19日)才會來」「那不救(就)很無聊」「哈哈」等對話,亦足認「工人」於104年8月19日才會來,而在此之前已到該機房之機房人員仍無法上工運作之狀態,而處於窮極無聊之狀態,是以104年8月20日印尼警方實施搜索時,該詐騙集團機房是否已達可進行詐欺犯行之完備環境,或已進行詐欺犯行之實施,即甚有疑問。

⒊至於公訴人雖認扣案筆記型電腦中之EXCEL 檔案之Skype 對話迄104 年8 月17日止,第三據點已與系統商確認詐騙系統網路運作完畢,足證第三據點應已著手實施犯罪等情,惟觀諸上開Skype 對話,於104 年8 月17日又有「你在幹嘛」「等工人」「好像星期三(此應指104 年8 月19日)才會來」「那不救(就)很無聊」「哈哈」「完(玩)手機聽音樂看片子」「不能看看的話流量一下就沒了」「喔」「喔喔現在還是吃流量的喔」「金害(按即台語「真糟榚」之意)」,雖不知該對話中所稱之「工人」究是否指架設詐欺系統網路之人員,惟從該對話亦可知該「工人」未來,則整個詐騙機房均無法上工運作,以致於機房之人員窮極無聊,是以自無法推認該據點於104 年8 月17日已與系統商確認詐騙系統網路運作完畢,而應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再「我們資料還有留著嗎」「要換新的囉」「我們幫你重新建立吧機器換掉囉」「要內轉還是純外撥」「內轉」「我馬上幫你做」(可知機房與系統商之間就相關詐欺之資料亦尚未備妥)(見偵22606 號卷十七第35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則細究上開Skype 之前後通話全文,能否逕認為第三據點機房於為警查獲時業已開始為詐欺犯行,即尚難肯定。

⒋再就前揭EXCEL 檔案第1 行中由H欄至M欄載有「11成、利哥1 成、A 倫2.5 成、老虎7.5 成」,第2 行中由I欄至L欄則載「8/15開始、房子21萬、8/2 開始、倉庫1 萬8 」(見偵22606 號卷十七第26頁),上開第1 行所載應係指分為11成中,代號「利哥」、「A 倫」及「老虎」之人分別分擔花費或得到之成數若干,至於第2 行所載之內容則為「房子之租金或花費21萬元,且租期係自8 月15日開始,倉庫之租金或花費為1 萬8,000 元,而租期是8 月2 日開始」,其第1 行與第2 行分別所載之內容彼此應無關聯,始屬正解,惟檢察官誤將上開EXCEL 檔案中第1 行I 欄所載之「利哥1 成」與第2 行I欄所載之「8/15開始」等文字合併觀察,認為所載係「利哥1 成8/15開始」,並以此為憑而認定第三據點業已開始運作云云,應有誤認。退步言,縱認扣案筆記型電腦中之EXCEL 檔案雖有「利哥一成8/15開始」之記載,惟其既無該電信詐騙機房詐騙所得及「利哥」可分得之一成之款項之記載,則該「利哥1 成8/15開始」之記載最多亦僅係就各股東間所應分攤之詐騙成本及所得分配之成數暨何時談妥該分擔成數開始日期之記載,且依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Skype 之對話紀錄亦可知已到達機房之機房人員因「工人」104年8 月19日才會來,故在此之前仍無法上工運作之狀態,已如前述,是以自不得以此遽以推論該電信詐騙機房於104 年8 月15日即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⒌且此帳目載有8 月2 日至8 月19日各項費用支出(見偵22606 號卷十七第26頁)分別為「8 月2 日房18000 押金36000仲介9000共63000 (應係房屋租賃費用)」「8 月7 日、13日、17日、18日高鐵」「7 月30日、8 月10日、11日、12日、17日、18日、19日機票」「8 月15日租金租車」「8 月6日、14日、19日寄公司」「8 月9 日電子藥品」「8 月14日護照」「8 月14日全球通24000 」「雜物」等之開銷,顯見該機房據點仍在籌備階段,且截至104 年8 月19日當日仍有「機票」費用之支出,益見該機房確實仍處人員尚未全體到位之狀態,自難以認定該詐欺機房已開始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而以群呼或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之方式,進行詐騙財物之行為。

⒍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蒐證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 至16頁),發現扣案之電腦內有教戰手冊文件檔案、詐騙錄音檔、上開Skype 對話紀錄等,均僅得以證明第三據點確實係要準備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機房,惟依前揭各項說明尚不得認為被告林呈武等人業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⒎又以被告徐瑋陽、鍾嘉泓、鄭名宏、陳澤宇、林永銘、朱硯平、陳晏豪、沈宗助、孟德昇、余沅懋、羅駿凱、張宏銨、陳奕帆、謝佩茹、鄭文瑜、潘怡仁、洪庭甄、洪志明及同案被告連緯恩、田祖文、陳昇峰等人於警詢時亦均供述,未曾有任何詐欺作為,或未從事詐欺犯行,或該處尚未開始運作而未有詐欺犯行,或沒有接電話或轉電話等詞(徐瑋陽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第177 頁,鍾嘉泓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一第21頁,鄭名宏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一第75頁,陳澤宇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一第175 頁,林永銘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二第23頁,朱硯平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二第74頁,陳晏豪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二第129 至130 頁,沈宗助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二第238 頁,孟德昇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三第26頁,余沅懋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羅駿凱部分:見偵22606號卷十四第10頁反面,張宏銨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四第69頁,陳奕帆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四第120 頁,謝佩茹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四第160 頁正、反面,鄭文瑜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五第17頁,潘怡仁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五第97頁反面,洪庭甄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五第181 頁,連緯恩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一第127 頁,田祖文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三第123 頁,陳昇峰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三第172 頁,洪志明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第119 頁),均得佐證第三據點機房顯尚未有網路連接以致身在該處現場之被告徐瑋陽等人均尚未開始向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任何電訊詐欺犯行甚明;又前曾於104 年10月26日向檢察官表示認罪並自白知悉要從事詐欺犯行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阡俞,亦證稱:(第三據點)機房尚未運作,104 年8 月20日網路公司才來弄好網路,我們要送網路公司的人走時,警察就衝進來了,且因機房尚未運作,所以還沒打電話等語(見偵20871 號卷五第118 頁正、反面),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據點已撥打詐騙電話。

⒏另被告鄭名宏、朱硯平、孟德昇、余沅懋、潘怡仁等5 人係於104 年8 月13日始抵印尼再進入第三據點機房;被告林佳賢、徐瑋陽、沈宗助、黃詩旋、洪庭甄等5 人係於104 年8月14日到達印尼再進入第三據點機房;被告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及同案被告翁阡俞等5 人則係於104 年8月15日始抵達印尼再進入第三據點機房;至於被告呂聖德、陳晏豪及同案被告田祖文、陳昇峰等4 人則係於104 年8 月18日始到達印尼再進入第三據點機房;被告鍾嘉泓、陳澤宇、鄭文瑜、駱欣宜等4 人則係遲至104 年8 月19日始抵達印尼再進入第三據點機房,此業據前揭被告鄭名宏等人分別於警詢均供明在卷,且有各該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可據(呂聖德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第40至41頁、第45頁,林佳賢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第100 至101 頁,洪志明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第143 至146 頁,徐瑋陽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第203 頁,鍾嘉泓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一第47至48頁,鄭名宏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一第102 至103 頁,陳澤宇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一第197 頁,朱硯平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二第91至93頁,陳晏豪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二第146 、158 頁,沈宗助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二第212 頁,孟德昇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三第215 頁,余沅懋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三第92至93頁,羅駿凱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四第32至33頁,陳奕帆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四第141 頁,謝佩茹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四第177頁,鄭文瑜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五第27頁,黃詩琁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五第67至68頁,潘怡仁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五第93頁、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駱欣宜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五第113 頁,洪庭甄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五第198 頁,田祖文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三第145 頁,陳昇峰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三第194 頁,翁阡俞部分:見偵22606 號卷十四第214 頁),則由被告鄭名宏、朱硯平、孟德昇、余沅懋、潘怡仁、林佳賢、徐瑋陽、沈宗助、黃詩旋、洪庭甄、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翁阡俞等15人分別於104 年8 月13、14、15日分批抵達印尼第三據點,距機房遭警方查獲之時點,僅隔5 至7 日;而被告呂聖德、陳晏豪、鍾嘉泓、陳澤宇、鄭文瑜、駱欣宜及同案被告田祖文、陳昇峰等8 人更是在查獲前1 、2 日始抵達印尼第三據點,故其等到達該機房之時間更顯侷促,是以該詐騙電信機房是否能立即實施電話詐欺之犯行,顯有疑問,此當可見該機房之成員仍在召募階段,且是否確實到齊亦值懷疑,而愈可證被告等人一致供述:其等均尚未實施電訊詐欺犯行一節,非無可信。

⒐綜上,足認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㈣再以被告林呈武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且皆供以上開第三據點電信機房得供實施電信詐欺使用之網路根本尚未連線接通,以致未為任何撥打電話或轉接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敘明於前,再被告翁阡俞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自白時所為證述,亦僅坦承知悉前往第三據點機房係要從事電話詐欺之犯行,然其亦供明,當時並無網路連線運作,其亦未曾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撥打電話之舉動,已如前述,益證被告林呈武等人均尚未實際著手電信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案既未有任何由第三據點機房委由系統商以群呼方式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任何資料或證據,又無任何被害人曾接獲該機房所發送之詐欺訊息之指證,則該機房之所有成員縱使確有陸續籌備電信詐欺犯行所需之人員、機器設備(如電腦、電話機具、網路連線)及文書資料(如詐欺教戰手冊),然而既無被告林呈武等人業已將詐欺訊息向被害人傳送之證據,亦未有任何被害人曾指證已接獲詐欺取財之訊息,甚或有遭被告林呈武等人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林呈武等人確已著手實施本案所訴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以縱本案被告林呈武等人確已充足各項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人員及設備,惟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呈武等人業已自行或透過系統商以群呼方式將詐欺訊息傳送予被害人之證據,且亦未有任何被害人曾指證已接獲該據點所傳送之詐欺訊息,是以自不得逕認被告林呈武等人業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以當無從對被告林呈武等人加重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加以處罰。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㈤之5(詳判決第20至21頁)以被告等人分別抵達印尼之日期非久,且有部分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0日遭查獲之前數日始進入第三據點,更顯侷促,而推論第三據點尚屬人員招募時期,故成員是否能立刻實施電話詐欺之犯行,及是否確實到齊均值懷疑,而可證被告等人一致供述:其等均尚未實施電信詐欺犯行乙節,非無可信云云。然被告等人雖陸續抵達印尼之時間不同,惟衡諸常情,詐騙集團招募我國人民前往外國機房據點進行跨境詐騙犯罪,必須負擔成員出、入境之機票,以及在外國之食宿等費用,其所費不貲,自當先在國內完成人員訓練,並待境外詐騙機房據點硬體設備、網路等架設完成後,始派遣詐騙集團機房成員進駐機房,並立即開始作業,方符合其成本效益之考量。今由現場查扣之筆記型電腦、電話,以及由筆記型電腦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可知,第三據點最晚於104 年8 月10日起即已有網路可供對外聯繫,此時被告等人即已陸續抵達第三據點,雖可能尚有部分成員未到,然詐騙集團機房僅需有足夠之人員及設備,即可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必須待成員到齊方可開始實行;是第三據點遭查獲時,已聚集本案被告林呈武等27人(含同案被告田祖文、連緯恩、陳昇峰、翁阡俞等4 人),又有上開查獲之多台電腦及電話,以及可對外連繫之網路,被告林呈武等人實已足以實施電話詐欺犯行,然原審判決竟僅由部分被告係於遭查獲前數日始抵達印尼乙情,而未論在此之前第三據點機房之人力、設備,早已足以從事跨境電話詐騙,而推認第三據點尚在人員招募時期,進而認定被告等人全部均尚未實施電信詐欺犯行,此部分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有證據取捨及評價偏廢之情形等語。本院查,雖詐騙集團招募我國人民前往外國機房據點進行跨境詐騙犯罪,必須負擔成員出、入境之機票,以及在外國之食宿等費用,所費不貲,自當先在國內完成人員訓練,並待境外詐騙機房據點硬體設備、網路等架設完成後,始派遣詐騙集團機房成員進駐機房,並立即開始作業,方符合其成本效益之考量,惟此係理想狀況,而各機房之實際情形始為本院在本案所應考量者。雖被告林呈武等人即已陸續抵達第三據點,且詐騙集團機房僅需有足夠之一、二、三線人員及設備,即可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必須待成員全部到齊方可開始實行,惟符合該第三據點對外為詐欺取財之網路是否已可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始為重點,而依扣案電腦編號0827之Skype 對話內容觀之,於104 年8 月6 日第一批人員被告林呈武、連瑋恩、林永銘、張宏銨抵達印尼第三據點後,翌(7 )日該帳號便開始透過Skype 與相關之系統商、水公司聯繫,故該機房人員一前往印尼翌日即有網路可使用,而該Skype 對話中所稱104 年8 月13日網路才會好應係指詐騙機房所需架設之對外網路,如內部之VOIP GATEWAY與電話機之間之拉線、架設等等工作,又依扣案之教戰手冊稿可知該網路系統商尚須使該電信機房之電話與被害人之電話聯繫時,其來電顯示可顯示公安局之電話號碼,此又須特定之系統商始得以變更來電顯示,再依前述扣案筆記型電腦中之EXCEL檔案之Skype 對話,於101 年8 月17日仍有「你在幹嘛」「等工人」「好像星期三(此應指104 年8 月19日)才會來」「那不救(就)很無聊」「哈哈」「完(玩)手機聽音樂看片子」「不能看看的話流量一下就沒了」「喔」「喔喔現在還是吃流量的喔」「金害(按即台語「真糟榚」之意)」,雖不知該對話中所稱之「工人」究是否指架設詐欺系統網路之人員,惟從該對話亦可知該「工人」未來,則整個詐騙機房均無法上工運作,以致於機房之人員窮極無聊。是以自無法推認該據點於104 年8 月19日之前已與系統商確認詐騙系統網路運作完畢,而應已著手實施犯罪。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陳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呈武等人雖有成立詐騙機房預備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呈武等業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認其等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呈武等人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呈武等人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因詐欺取財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林呈武等人已成立電信詐騙機房,並已將網路架設好之預備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林呈武等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呈武等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林呈武等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林呈武並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呈武等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三據點遭查獲時,已聚集本案被告林呈武等27人,又有上開查獲之多台電腦及電話,以及可對外連繫之網路,被告林呈武等人實已足以實施電話詐欺犯行,然原審判決竟僅由部分被告係於遭查獲前數日始抵達印尼乙情,而未論在此之前第三據點機房之人力、設備,早已足以從事跨境電話詐騙,而推認第三據點尚在人員招募時期,進而認定被告等人全部均尚未實施電信詐欺犯行,有違經驗法則,並有證據取捨及評價偏廢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林呈武等人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呈武等人在該據點係準備從事跨境網路電信詐欺取財部分雖稍有微疵,然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事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陳澤宇、陳晏豪、沈宗助、謝佩茹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