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麗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麗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麗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東閔路 9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由何國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東閔路933號前停放快車道外側路肩(二公尺寬)時,未緊靠路邊,乃違規占用部分快車道,當唐秀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東閔路行駛而至,為繞越該自用小貨車,而由路肩左偏進入快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由廖麗綢駕駛直行而至之自用小客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廖麗綢因未充分注意以上車前狀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乃與唐秀金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使唐秀金人車倒地,並滑行至上開何國溶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底,受有左端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廖麗綢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秀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麗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麗綢固坦承於案發時,沿上開東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肇事地點,與告訴人唐秀金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未見告訴人之機車在伊車前,伊係聽見車外聲響,才停車查看,本案應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其機車左側把手才會擦撞伊右側車門而肇事,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2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937號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滑行至該路段 933號前車道外側處由何國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底,受有左端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之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車損比對照片 8幀、告訴人之佑民醫院病歷、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至19頁、第21至27頁,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71至137頁、第184頁),證人何國溶於警詢中除證實上情外,亦坦承當時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輪有壓到車道白色邊線無訛,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21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且證稱:我於103年12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由南投縣草屯鎮家中前往南投市區,時速約30公里,沿南投縣南投市○○路○道○○○○○路段000號前,因前方該路段933號前車道外側處停放一輛小貨車,我才由車道外側駛入快車道,此時車道前方並無車輛,我所駕駛之機車左側遭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機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並滑行至該路段 933號車道外側處上開小貨車之左後車底等語(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參以肇事路段 933號前車道外側路肩處,確有停放由何國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如前述;且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倒地留有刮地痕,其刮地痕之起點距肇事路段之道路邊線1.3公尺,距道路中線約2.3公尺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確已駛入上開車道內,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故現場跡證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承稱被告所騎機車左側把手是先擦到伊右前車門而留有橡膠刮痕,隨而撞凹伊右後車門(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以觀,案發時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沿東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道外側,為繞越前方同路段 933號前車道外側路肩處停放之何國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而由車道外側向左偏,行駛入快車道,適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致其右前車門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不穩,左側把手再擦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門,被告因而肇事等情,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右前方因何國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快車道外側路肩,未緊靠路邊停車,乃占用部分快車道,已壓縮其快車道寬度,且妨礙其車旁機車之通行,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自應小心通過,詎被告乃對於上開車前狀況疏未注意,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使其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機車,遇前方狀況往左偏行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7日投鑑字第104000101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0月7日室覆字第1043005279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34至36頁反面、第83至85頁)。由於何國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緊靠路邊停車,且占用部分快車道,因其壓縮快車道可供通行之寬度,且阻礙同向機車之正常通行,造成告訴人必須左偏繞道而行,因而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自難謂與何國溶之違規停車無因果關係,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認定「被告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何國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同為肇事次因」為可採。
㈣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之機車行進中突然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44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因何國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未就何國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予以審酌,自不免影響被告罪責程度之認定,所處有期徒刑二月,仍屬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端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於肇事地點往左偏行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被告汽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偏行,致與被告汽車碰撞而肇事,為本案肇事主因,且因何國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快車道外側路肩,未緊靠路邊停車,乃占用部分快車道,致引發本件車禍,與被告同為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