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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泰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肇事路段超速貿然加速行駛肇事,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輕刑,無法收懲罰教化之效,是否妥適尚待斟酌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自承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物,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聽到碰一聲,下車見被害人倒地之不利於己自白、證人郭智仰、黃哲信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0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50363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7 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50006515號函檢附之105 年6 月30日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922號函暨鑑定書、105 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241號函暨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又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輕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於廣三SOGO百貨停車場擔任管理員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張馥暄對刑度無意見,告訴代理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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