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政恩
原審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政恩(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上訴稱:本案除被告自白持扳手竊盜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認被告僅係普通竊盜。又被告坦承犯行、家境勉持,為原住民布農族,因外婆過世、女友即將臨盆,於經濟壓力下,偶發為本案竊盜犯行,加以被害人王清孝於警詢中已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1 次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之例,判處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清孝於警詢時、證人張佛因、鐘彩芬、張育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車切結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物品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其僅係普通竊盜,且本案有犯罪尚堪憫恕之情形,又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雖未扣案,然經被告於原審當庭比劃測量後,其所攜帶之扳手長度約5 公分(見原審卷第19頁),且被告供稱該扳手為鐵製材質,係用以拆除螺絲,足見其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且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賽車方向盤1 個、音響主機1 臺、電線類之油溫感知器1 條、卡夢尾翼1 組、賽車儀表2 個、輪胎(含輪框)8 個、賽車椅2 張等物,客觀上無法徒手而需以工具拆卸為之,是被告前揭自白係以扳手竊取等語,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辯護人認被告僅係普通竊盜,容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辯稱因經濟壓力大始行竊等情,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於101 年間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不知警惕,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填補,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及防火工作、女友即將生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