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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或與撤銷改判之罪,仍合乎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者,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王志豪(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10罪)所處之刑,與其另涉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甲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上開判決附表七編號10),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固曾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99頁)。惟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關「甲罪」部分(即該裁定附表編號4其中犯罪時間為「1

01.07.01(加入詐欺集團時間)-101.08.22」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以原審(即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判決)及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關於該部分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而均撤銷之(詳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背面)。則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就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之「甲罪」部分,與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10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依上開前段說明,當然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次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後段說明,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至4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9罪);編號1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105年8月9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計10罪),與受刑人另涉犯前揭經最高法院撤銷之「甲罪」部分(計1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曾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所犯之罪數由11罪減為10罪,自不得更重於上開裁定原定應執行刑6年2月的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暨考量受刑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短期間內,密集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惟其於10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罪質不同,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4年4月,所犯9次詐欺罪與甲罪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1月;以及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 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 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07.24-103.07.25 │①101.08.01②101.08.03│①101.08.07②101.08.09││ │ (結果犯) │③101.08.03④101.08.07│③101.08.21 ││ │ │⑤101.08.20-101.08.21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19706號、│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 │第21814號 │第20653號、第20667號、│第20653號、第20667號、││ │ │第20668號、第20729號、│第20668號、第20729號、││ │ │第21937號、第23036號、│第21937號、第23036號、││ │ │第23257號、第25149號、│第23257號、第25149號、││ │ │第26036號、第26747號、│第26036號、第26747號、││ │ │第27506號、第27507號、│第27506號、第27507號、││ │ │第27526號、第27527號、│第27526號、第27527號、││ │ │第27528號、第27550號、│第27528號、第27550號、││ │ │第26748號 │第26748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77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實│ │ │號 │號 ││審│ │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 │ │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 ├─────────┼───────────┼───────────┼───────────┤│ │判 決 日 期│ 104.05.14 │ 104.05.21 │ 104.05.21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77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決│ │ │號 │號 ││ │ │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 │ │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6.05 │ 104.05.21 │ 104.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是 │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否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8505號 │10047號 │10047號 │└───────────┴───────────┴───────────┴───────────┘┌───────────┬───────────┬───────────┬───────────┐│編 號│ 4 │ (以 下 空 白) │ (以 下 空 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08.21-101.08.22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9651號、│ │ ││ │第20653號、第20667號、│ │ ││ │第20668號、第20729號、│ │ ││ │第21937號、第23036號、│ │ ││ │第23257號、第25149號、│ │ ││ │第26036號、第26747號、│ │ ││ │第27506號、第27507號、│ │ ││ │第27526號、第27527號、│ │ ││ │第27528號、第27550號、│ │ ││ │第26748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 │ ││實│ │號 │ │ ││審│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 │ ││ │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4.05.21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 │ ││決│ │號 │ │ ││ │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 │ ││ │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5.2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10047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