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6號
- 聲請人
- 虞源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虞源洝(下稱聲請人)名下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因本院 105年重金上更㈢第 7號被告謝東憲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案)遭扣押在案,然聲請人上揭帳戶遭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茲因任職之主管機關規定,需註銷名下帳戶,為此請求准予解除扣押該帳戶等語。
二、按刑事訴法第 133條所稱扣押者,係保全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物之暫時占有或對權利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解釋上除物以外,權利亦包括之,故凍結帳戶使受處分人對存款禁止提領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參照)。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凍結,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等規定所稱之扣押情形,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雖非本案之刑事被告,惟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攸關被告謝東憲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罪不法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06年8月15日以106中分道刑乾105重金上更㈢ 7字第10515號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情形,是否與被告謝東憲等人之犯罪時間及金額相互吻合,並據以計算不法所得之數額多寡。則聲請人所稱遭凍結之上揭帳戶,於全案未釐清前,究否與本案之不法交易、犯罪所得有所關聯,而影響於犯罪情節及沒收客體之判斷,均仍待本院調查審認,自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既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上揭帳戶內之存提往來情形與本案關聯性仍待釐清,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