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1.05.29 │101.05.16 │101.02.01~ ││ │ │ │101.02.07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1年度 │南投地檢101年度 │南投地檢101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92號 │少連偵字第31號等│少連偵字第41號等│├─┬───────┼────────┼────────┼────────┤│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491│101年度訴字第444│104年度上訴字第 ││事│ │號 │號 │80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10月4日 │103年4月25日 │105年8月24日 │├─┼───────┼────────┼────────┼────────┤│ │法 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491│104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判│ │號 │1008號 │346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0月26日 │104年4月16日 │105年12月29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是 │ 否 │ 否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1年度 │南投地檢104年度 │南投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2525號 │執字第1087號 │執字第239號(106││ │ │(南投地檢105執 │執緝297、臺中地 ││ │ │緝61號) │檢106執助1492)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1.02.04~ │101.05.11 │101.05.21~ ││ │101.02.10 │ │101.05.23 │├─────────┼────────┴────────┴────────┤ │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等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事│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105年8月24日 │├─┼───────┼──────────────────────────┤│ │法 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 105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判│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105年12月29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否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9號(106執緝297、臺中地檢106 ││ │執助149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