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0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清田
- 選任辯護人
- 陳詠琪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清田(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㈠被告誠心面對司法審判,入監近1年來,歷經各種風波,想起過去種種荒唐,見前來會客家人面容越來越憔悴,被告深深感到悔意,瞭解應該坦然面對懲罰,不要連累家人,被告深知犯了錯要付出代價,僅求法院給予最後悔過機會,得以具保停押返家,陪伴年事已高之父親盡最後孝道,並安頓2名年幼兒子,協助父親收成蒜頭,被告已思悔悟,發誓不再犯錯,往來也會盡自己力量從事公益,彌補過去犯的錯誤,要是再犯,被告願意承擔最重之刑責,甚至付出雙倍代價,請求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㈡被告平時協助父親種植蒜頭維生,未持槍另涉不法,本件案情單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相關事證以為審理,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自無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倘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及出海之方式為之,以替代羈押手段,而擔保被告於審判時到場,況且被告尚有年逾八旬之父親目前獨居,以及兩位分別就讀國小、國中之年幼兒子,待被告返家安頓,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續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其於本件因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因其罹患腫瘤,而經看守所管理人員於106年1月20日依法戒護就醫時脫逃未遂,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本案檢察官亦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全案仍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所稱其已有悔悟之意,有年邁之父親及年幼之子女待扶養等情,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參以被告所涉遭原審判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脫逃未遂等罪、及檢察官上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