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𡓗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民國97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為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並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𡓗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民國97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永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偽造文書 │ 業務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82年12月間 │ 88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414號 │414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 後├────┼──────────┼──────────┤│事實審│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101年度重上更(三) ││ │ │ │字第38號 ││ ├────┼──────────┼──────────┤│ │判決日期│ 94年11月03日 │ 105年02月03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7號 ││ ├────┼──────────┼──────────┤│ │確定日期│ 94年11月03日 │ 106年03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12793號(已執畢) │第508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