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魏言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15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言州(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事實審審理時曾提出案發當天(即100年1月28日)不在場證明,即聲請人於案發時在朋友宋秉遠位於臺中市○○路00號4樓11號住處睡覺,直至次日(即1月29日)上午10時許離開,聲請人之兩位朋友皆可證明,而聲請人於判決後始行查知宋秉遠之年籍資料(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於事實審審理時即已提出聲請調查,然法院未及斟酌遽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調查未盡之違法,足以構成再審之原因。況聲請傳喚證人是聲請人的權利,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似過於草率。
㈡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僅就另位證人廖忠勇之罪論告進行攻防,未就證人簡孝忠指述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所主張,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僅概括訊問聲請人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而未就被訴事實一一詳細訊問聲請人,亦未給予聲請人詳細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可見原確定判決所履行之訴訟程序明顯違法。
㈢證人簡孝忠於警詢中先陳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之毒販,惟「阿文」之姓名、年籍難以追查,警方為求績效以監聽譯文提示證人簡孝忠,證人始改變前詞迎合警方預設立場而陳述聲請人為毒品來源之提供者,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簡孝忠此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詞,推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證據明顯有瑕疵,顯不能作為科刑依據,且原確定判決對於毒品交易情形卻無交代,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㈣證人簡孝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其向聲請人所購買取得之毒品是海鹽而非安非他命,然由於其警詢筆錄並無上開記載,而原審法院又未勘驗證人簡孝忠之警詢筆錄以明真假,逕以證人簡孝忠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做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且認定證人簡孝忠所證稱聲請人實是交付海鹽之陳述內容係事後迴護之詞,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況且證人簡孝忠亦因本案所具結之偽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簡孝忠不實之證詞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證詞既有瑕疵,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亦屬再審事由,是本案符合聲請再審之範疇,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記載: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乙案,依104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放寬再審條件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法院審核後提起非常上訴准予再審云云。經細繹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其真意係針對本院 100年上訴字第2293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至4頁反面),聲請再審狀關於「非常上訴」等字之記載應係不解法律而誤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見第50至53頁、第6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又再審聲請意旨雖另以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為由,指摘原審審判違法,惟係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係能否提起非常上訴範疇,核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其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