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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梁堯銘許文碩黃齡玉

上訴人
曾煥庭即冠毅部品商行
被上訴人
廖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之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15 號判例、88年度台附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廖志賢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106 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亦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上訴人即附民原告曾煥庭即冠毅部品商行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應以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合法上訴時,始得為之。然查,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於106 年3 月9 日宣判後,上開判決書業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1日合法收受,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分別於106 年3 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合法收受,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案卷內可參,然迄於106 年4 月6 日止,本院均未收受上開刑事案件之聲明上訴狀,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對刑事訴訟之合法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事項。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第490 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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