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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陳素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出手拉扯告訴人情事,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自己跌倒所致,或前與案外人陳進忠衝突時受傷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甚詳,並有與其指訴相符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被告之夫李進財於偵查時結證:告訴人係其外遇女友,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其返家拿東西,被告發覺後要伊把車子開回家,但告訴人在車上,不願下車,被告有打開車門要告訴人下車,後來告訴人屁股著地坐在地上,當場有說是遭被告拉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是依證人李進財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有近距離發生爭執之情,而告訴人既然坐在車上不願下車,若非遭人拉扯,豈有自己跌坐車外地上之可能。況且,再依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除「右手大多角骨折」、「下背鈍挫傷」外,尚有左膝、右足挫傷及右前臂、左上臂、右膝、右下肢多處表淺性散在性小擦傷,各分布於四肢前、後多處,其右前臂、左上臂之傷勢,顯非自己跌坐地上所致甚明。另各該傷勢及受傷位置與被告所指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與案外人陳進忠衝突後之傷勢(後枕血腫、左臉頰挫傷、右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見本院卷第69、71頁),亦顯然不同。從而,被告辯以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或所受傷害係案外人陳進忠所致,均非可採。

三、被告另聲請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告訴人與案外人陳進忠之偵查卷宗乙事,惟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與107年5月10日之傷勢顯然不同,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與陳進忠間之糾紛與本案無關,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四、被告復以告訴人介入其家庭,且多次與被告之夫李進財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多次深夜到被告住所騷擾,三人間因情感糾葛已衍生多起訴訟紛爭,被告因此罹患憂鬱症,指摘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重云云。惟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酌量之事項,包括雙方衝突之原因、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傷害之手段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情況等均一一斟酌,僅以告訴人所受「右手大多角骨折」傷害一項,足見原審之量刑,難謂有失之過重情事,尤以告訴人對被告之夫李進財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與李進財間之糾紛,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從而,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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