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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冰芬王邁揚胡宜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櫻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淑櫻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毀損罪之構成,除需有實體之破壞外,尚包括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又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達成、姜義智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地籍謄本、測量成果圖及案卷內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辯解其向告訴人承租建物作為餐廳使用,根據過往修剪告訴人樹木經驗,被告係因認為已得同意始進行修剪,被告並無故意毀損之犯意,並非無據,況被告修剪並矮化樹木係避免因樹木過高倒塌傷及建築物或往來顧客,顯係以維護建築物目的所為之管理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並已說明被告僱工修剪本案樹木,客觀上未達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毀損程度,告訴人主張受有價值貶損之情,屬民事賠償之範疇等旨。因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毀損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認被告有毀損犯意,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鋸起來木頭拿去烤甕仔雞,這不是修剪,這是營利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自無可採。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櫻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櫻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與告訴人陳
    達成就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正路3段600號及606號之房屋
    所在地及建築物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迄於106年6月30日
    ,再由案外人陳富美承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並得將房屋全部轉租被告,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均經公證
    人公證在案。嗣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6年9月9日9時30
    分許,擅自僱工並在其承租之鹿谷鄉中正路3段600號房屋旁
    之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230、1231地號之土地上,指揮工人
    修剪告訴人種植之茄苳樹5棵、南洋烏心石木8棵、桂花15棵
    、小葉欖仁樹19棵、美人樹5棵共52棵。致不能維持原來之
    樹型及價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
    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
    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
    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
    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毀損罪之構成,除需有實體
    之破壞外,尚包括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又毀損罪之成立,
    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
    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庭呈標示被砍樹名數量位置之放大
    地籍圖謄本、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工修剪前揭樹木,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砍桂花樹;伊有修剪
    樹木,伊沒有毀損的意思;當初第1年承租時有把樹矮化,
    這次我們又承租2年,有跟告訴人說要移大門和樹,所以9月
    的時候把樹矮化,想說前2次處理都可以,這次也是可以的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屬被害人故其告訴合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
    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
    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鹿谷鄉初鄉段123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縱非告訴人所有,然該土地上之樹木既屬
    告訴人管領之物,則被告修剪樹木之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
    之管領權限,告訴人自屬被害人而得告訴,其告訴為合法,
    是辯護人辯稱:1230、1230-1、1229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並非
    告訴人而欠缺告訴權未合法告訴云云,要無可採。
㈡、桂花樹部分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否認有修剪桂
    花樹,而公訴人雖認被告修剪桂花樹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僅有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修剪桂花樹之犯罪事實,故本件實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修剪桂花樹,本院即不能為此部分
    事實認定。
㈢、茄苳樹、南洋烏心石木、小葉欖仁樹、美人樹部分
 1、被告於101年5月24日與告訴人就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正路
    3段及606號之建築物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7月1
    日至106年6月30日止,嗣再由陳富美向告訴人承租,租期自
    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並由陳富美全部轉租與被
    告,嗣被告於106年9月9日9時30分許,僱工在承租之鹿谷鄉
    中正路3段600號房屋旁之土地上,指揮工人修剪茄苳樹、南
    洋烏心石木、小葉欖仁樹、美人樹乙節,此有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第9頁、
    第19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各2
    份、現場照片24張、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山謄字第0000
    00號地籍圖謄本、南投現竹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鹿谷鄉初鄉段1230、1231地號各1份(
    見警卷第8至15頁、第18至29頁,同偵卷第23至28頁、第29
    至3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2、證人即被告之合夥人姜義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修剪
    但沒有毀損,若真的要毀損,當初將樹砍掉就好了,我們的
    照片顯示樹木現在長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庭呈現場樹木現在情形照片,確
    實是樹木現狀,價值都沒有了,茄苳樹形狀都改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另觀諸被告所提本案之樹木經被告僱工
    鋸除枝幹後的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118至124頁
    ),足見前揭樹木並未因被告僱工鋸除枝幹而死亡,亦未因
    此而乾枯、倒傾,且其生長情形良好,枝葉仍稱茂密,客觀
    上並未達至使其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毀損程度。是被告雖有
    僱工鋸除本案樹木枝幹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已使
    樹木達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至公訴意旨認
    前揭樹木不能維持原來之樹型及價值乙節,係因被告修剪樹
    木過度,以致不符告訴人之期待,縱告訴人因受有價值貶損
    之情,但尚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至多僅屬民事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是公訴人上開論告,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3、證人姜義智復證稱:101年租房子的時候,有移樹及修剪樹
    木的行為,當時移動樹木及修剪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第1
    次移樹的時候地主在場,第2次修剪就是103年104年時有叫
    吊車人員來修剪,因為已經樹高過房子。鹿谷的氣候容易下
    雨,房子又老舊,怕樹倒下或是樹枝落下,打到進出的人;
    第2次訂立租約的時候因為原來大門是面著大轉彎朝著路底
    巷,我們要評估是否要改大門,若是要改大門就要移動樹木
    。當時評估之後被告就跟地主聯繫,地主說好我們就動工,
    當時評估之後認為花費太大,我們才以修剪及矮化的方式處
    理;告訴人跟我們說若是要改門、要移樹的時候要先告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核與被告供稱:第1年承租的
    時候有將樹移到外面去、有把樹矮化;差不多2、3年會修剪
    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90頁)相符,衡諸常情,第
    1 次承租一般住家建物作為餐廳使用時,承租人為符合使用
    目的必定有相當程度之修繕,從而被告於101年承租時經過
    告訴人同意後即將告訴人原先種植之樹木移植及修剪,足見
    被告修剪告訴人種植之樹木已非第1次,另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稱:106年6月26日9點55分的通聯紀錄被告有打電話給伊
    ;被告打電話是要改大門,大門要改去旁邊,伊說沒有租的
    時候回復原狀就可以,當時離鋸樹還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
    87 至90頁),核與證人姜義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相符,
    是被告於第2次承租時確有將更改大門之事聯絡告訴人並徵
    得同意,而更改大門須將樹木移植,觀諸證人姜義智、告訴
    人及被告間之證述或供述,可推知被告連同移樹乙節一併告
    知告訴人並已獲同意,雖被告嗣因經費考量而未採取移樹之
    方式而改以修剪之方式,然先前告訴人亦曾經同意移樹及修
    剪上開樹木,本次亦同意被告移樹,根據過往經驗,被告確
    有相當之依據認其有權修剪樹木,是被告誤認已得告訴人同
    意方進行修剪行為,益徵被告係因認為已得同意始進行修剪
    ,其並無故意毀損之犯意甚明,況被告修剪並矮化樹木係避
    免因樹木過高倒塌傷及建築物或往來顧客,顯係以維護建築
    物目的所為之管理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毀損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及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