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竣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5、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薛竣豪(下稱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
㈠參與犯罪組織為即成犯,只要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行為即完成,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至脫離犯罪組織前,為犯罪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為狀態犯,是參與犯罪組織後,另為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不同犯罪行為,應論以數罪,為數罪併罰。依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完成,其後在犯罪組織內,為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被告再於106年5月16日10時許,與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騙王○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加重詐欺行為係另一犯罪行為,與被告參加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兩者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判決竟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㈡如原判決所認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之論述成立,則若有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在犯罪組織內的一段時間之行為繼續中,於不同時間、地點與該詐欺集團數位成員共同向多數的不同被害人為加重詐欺行為,則此多數之加重詐欺行為,應論以數罪,但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之間,依參與犯罪組織係繼續犯理論,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非依被害人人數論以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論述罪數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示於106年3月間之某日,經由邱愷恩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報酬以所收取款項之6%計算。並於同年4 月21日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法老王」之成年人聯繫,依其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偽造公文書後,再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邱愷恩轉交上手,邱愷恩再與被告相約交付報酬。謀議既定,被告即與邱愷恩、「豹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正本之偽造公文書。復於106年5月16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顥,詐稱:其有電話未繳費,可能是身分遭人盜用,會成為詐欺案件嫌疑人云云;復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成年成員所佯裝之刑警大隊李文海大隊長、金管會蔡明忠主任,接續對王○顥詐稱:會幫其申請資金公證等語,復將電話轉接予假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主任,詐稱:其需先將銀行定期存款領出來,待確定是有他人冒用其身分後,再開新戶,會將款項匯還予其等語,致王○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領得款項後,即依指示返回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之居所,等待對方派人來收款;於同日14時許,王○顥即在上開居所內,將現金48萬元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同時將其先前至「統一便利超商愛六門市」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列印本1 張之偽造公文書予王○顥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搭車離開現場並返回臺中,再將贓款轉交予邱愷恩,被告則分得報酬28,000元之犯行。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顥、承辦員警鄭為元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列印本、民間、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2 張、證人王○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客戶收執聯)2 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 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足見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著手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若所犯二罪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時,自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違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於判決理由欄四、㈥中詳細說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6年4月21日繼續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期間,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詐術手段,向證人王○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取財物,而同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等語。且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示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對王○顥詐騙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於不同時間、地點,再與該詐欺集團數位成員共同向多數不同被害人為加重詐欺行為,既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依前述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若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非依被害人人數論以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論述罪數矛盾之違法云云,顯屬誤會,且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亦非可採。是以,檢察官上訴之上開理由,並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