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郭玉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2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玉龍(下稱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高於其他相類案件,足徵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未考量依公平正義原則、法律規範目的,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線;②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刑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詐欺罪部分,原為同一案件之罪,不知為何分成數案且各別判刑,顯對抗告人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並應受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1年8 月(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備註欄所示加計編號7備註欄所示總和)之拘束。
㈡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外部界限,亦應符合內部界限,並應考量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且本件與其他案件相較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稱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部分,原為同一案件,竟各別分案判刑,對抗告人不公平云云。惟查,①同一刑事被告之數個犯罪行為,均有可能因警察機關移送時間、
同一程序接受審判及量刑之機會,此乃國家就不同案件行使個別刑罰權之必然結果,尚難僅因被告所犯數罪而未於同一程序接受裁判,即可要求法院給予更多折讓刑期;況即使在同一程序接受裁判,亦會因個案情節差異而有不同量刑標準,是否必然獲致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結果,容屬未定。②又抗告人前揭爭執之詐欺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核屬判決確定前,法院審理範圍,尚非法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應予審究事項。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亦無理由。
㈣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 │有期徒刑7月,共44次 │ │ │ │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 │ │ │ │月,共44次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22日 │102年12月1日至 │102年12月17日至 │ │ │ │103年1月4日 │103年1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1086號 │13463、17602號 │426、3719號、104年度偵│ │ │ │ │字第1799、2042號、南投│ │ │ │ │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37 │ │ │ │ │號 │ ├─┬──────┼───────────┼───────────┼───────────┤ │最│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7、68 │ │實│ │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12月22日 │104年12月29日 │105年4月21日 │ ├─┼──────┼───────────┼───────────┼───────────┤ │ │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高分院 │ │確│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7、68 │ │決│ │ │(105年台非字第168號)│號 │ │ ├──────┼───────────┼───────────┼───────────┤ │ │判 決│105年1月12日 │105年2月15日 │105年4月21日 │ │ │確 定 日 期│ │(105年10月13日)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是 │是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 │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332號(編號1至6經臺灣 │第4056號(編號1至6經臺│1902號(編號1至6經臺灣│ │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 │ │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 │ │) │月)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共5次 │有期徒刑5月,共11次 │有期徒刑6月,共5次 │ ├────────┼───────────┼───────────┼───────────┤ │犯 罪 日 期│①102年12月21日 │102年12月5日至 │①102年12月6日(4次) │ │ │②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6日 │②102年12月12日 │ │ │③102年12月31日 │ │ │ │ │④103年1月2日 │ │ │ │ │⑤103年1月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137號 │15383、19489、24211、2│15383、19489、24211、2│ │ │ │7288、27361、30751號、│7288、27361、30751號、│ │ │ │104年度偵字第531、1945│104年度偵字第531、1945│ │ │ │、2475、2527、2528、35│、2475、2527、2528、35│ │ │ │10、7421、7424、9665、│10、7421、7424、9665、│ │ │ │10270、10274、11921號 │10270、10274、11921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1月18日 │106年7月6日 │106年7月6日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決├──────┼───────────┼───────────┼───────────┤ │ │判 決│106年1月18日 │106年7月6日 │106年7月6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 │是 │是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564號(編號1至6經臺灣 │12115號(編號1至6經臺 │12115號(編號1至6經臺 │ │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 │ │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 │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 │ │) │月) │月) │ └────────┴───────────┴───────────┴───────────┘ ┌────────┬───────────┬───────────┬───────────┐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2次 │ │ │ ├────────┼───────────┼───────────┼───────────┤ │犯 罪 日 期│①102年12月25日 │ │ │ │ │②103年1月2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3137號 │ │ │ ├─┬──────┼───────────┼───────────┼───────────┤ │最│法 院│南投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79號、 │ │ │ │實│ │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9月5日 │ │ │ ├─┼──────┼───────────┼───────────┼───────────┤ │確│法 院│南投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79號、 │ │ │ │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 │ │ │ ├──────┼───────────┼───────────┼───────────┤ │ │判 決│106年11月21日 │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是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備 註 │2957號(原審定應執行刑│ │ │ │ │為有期徒刑6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