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溢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末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於107年4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江麗真收受後,再審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提出再審,應自據以聲請再審之該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為之,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後所提之再審,均屬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因聲請人第一次所提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即使嗣後各次再審聲請亦當然視為合法。聲請人前雖曾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然本次聲請再審既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於法有違,附此敘明。另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案號欄所列「107年度聲再字第97號」,因非屬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