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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丁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99 號、第8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月9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第35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鄭月琴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期算是投資被告劉丁綾,到後來因為已經有一點問題,我說就當作我借她,有沒有還也無所謂,因為當朋友那麼久了,本案發生之後,我沒有去調查局或地檢署作證,指認被告劉丁綾為詐欺被告,是高院發傳票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本案被害人等語,足認證人鄭月琴自始未提告,無論其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為投資或借款,亦均不在意,自始未陷於錯誤,準此,證人鄭月琴既未因聲請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顯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聲請人於107 年度聲再字第88號、第57號及104 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案件中,僅爭執證人鄭月琴整體財產未受任何減損,未爭執證人鄭月琴自始未陷於錯誤,故聲請人再次請求與證人鄭月琴有關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

㈡引用「證人蔡育佳於102 年6 月11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本件再審之證據方法:證人蔡育佳於102 年6 月11日一審審理時證稱:起初劉丁綾提到很多她的投資事業,表示她是要投資她舅舅的生意,但我都不以為然,若是我真的要合股做生意,我會用合夥方式去處理,但我認為她是真的需要資金,所以我一開始個人導向是用所謂的借貸,所以我的認知一開始是借款,不希望用投資,因為我怕錢拿不到,但是她會告訴我她現在在做什麼生意,那是後來了,就是她錢還不出來的時候等語。準此,聲請人對證人蔡育佳表示要投資舅舅的生意,證人蔡育佳因而同意借款予聲請人,聲請人既未行使詐術,證人蔡育佳亦從未陷於錯誤,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綜上所述,證人鄭月琴、蔡育佳之證述,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已構成得開啟再審之新證據,且均為聲請人首度引用之證據方法,原判決就與證人鄭月琴、蔡育佳有關之犯罪事實應諭知被告無罪,為此狀請鈞院依法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8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6、8至9、11至13、16至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如該判決書附表編號5、7、10、14至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第8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⒉至就聲請人所指稱證人鄭月琴於104 年1 月20日第二審審理筆錄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前,已向本院提起4 次再審(107 年度聲再字第116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94號),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再審聲請人第4 次再審聲請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害人之陳述認定受判決人已還款之數額,忽略臺中市調查站早於97年8 月21日即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景美分行)函調受判決人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事發時止之往來明細(下稱系爭往來明細,即再審證3 ),經受判決人比對還款資料後,作成還款明細表(下稱系爭還款明細表,即再審證4 )附於104 年4 月7 日二審審理時提出之陳報狀供查對,上揭還款明細表顯示經受判決人返還款項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實少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數額。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鄭月琴部分,證人鄭月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所投資之新台幣60萬元均已回本,不僅沒有虧損,甚至多領有1 、2 萬元,其並未指認受判決人為詐騙被告等情,有證人鄭月琴104 年1 月20日第二審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可稽,證人鄭月琴不僅未指認受判決人為詐騙被告,亦不認為自己為被害人,不僅未受有財產損害,甚至獲有額外利益,再再顯示受判決人就此部分並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 . . 。綜核上述,系爭交易往來明細及系爭還款明細表,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開啟再審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考量受判決人已還款2,317 萬7,610 元之事實,且未考量附表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利益未受任何損害之事實而應諭知被告無罪,為此狀請准予再審云云。」,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再審之聲請中,固有引用證人鄭月琴104 年1 月20日第二審之審判筆錄做為證據,惟細究其內容,主要係指摘證人鄭月琴104 年1 月20日第二審審判筆錄中所證稱投資並未虧損,用以佐證國泰銀行景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再審聲請人所做成之還款明細表,係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與本件再審聲請中,以證人鄭月琴於104 年1 月20日二審審理時證稱「前期算是投資被告劉丁綾,到後來因為已經有一點問題,我說就當作我借她,有沒有還也無所謂,因為當朋友那麼久了,本案發生之後,我沒有去調查局或地檢署作證,指認被告劉丁綾為詐欺被告,是高院發傳票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本案被害人」等語,而主張證人鄭月琴自始未陷於錯誤有所不同,是此部分非屬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上開不得重新聲請再審之限制,先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就聲請人所指稱「證人鄭月琴於104 年1 月20日第二審審理筆錄」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又證人鄭竹芸(原名鄭月琴)於二審審理時結證稱:「(妳匯款給被告劉丁綾當時,劉丁綾有無跟妳說這些款項是要作金莎賭場投資?)是到後94年左右,她才提到投資項目有更改,她有提到是賭場,但是不是金莎我不確定,我沒過問那麼多。」、「(妳究竟是借款給被告劉丁綾,還是投資?)前期算是投資,到後來因為已經有一點問題,我說就當做我借她,有沒有還也無所謂,因為朋友那麼久了。」、「(妳的意思是一開始是投資,後來因為被告劉丁綾無法還款,所以才變成妳是借她錢嗎?)是。」、「(一開始投資時,獲利怎麼跟妳講?)10萬元大概1000元左右。」等語。足見被告劉丁綾確實以投資賭場為由,邀集證人鄭月琴投入資金,且告以每投資100 萬元約可獲利10萬之高額利益,致使證人鄭月琴交付60萬元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劉丁綾無訛,此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第800 號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鄭月琴於104 年1 月20日二審審理時之證言為採證斟酌,而作為判決之依據,並具體交代何以原審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佐。聲請再審意旨針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人鄭月琴於104 年1 月20日二審審理時之證據再事爭執,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顯與法定再審要件未盡相符,難認可取。

⒉就聲請人所指稱「證人蔡育佳於102 年6 月11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蔡育佳於市調處之證述,核與經由被害人田震凱介紹認識黃明雅,再由黃明雅介紹被告劉丁綾與被害人蔡育佳認識並聽聞被告劉丁綾以被告林得福投資澳門賭場,並約定每月給付紅利為由,招攬被害人蔡育佳投資款項之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無訛,並有被害人蔡育佳申設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活期性存摺存摺內頁、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 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 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 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投資金額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紅利若干亦為被告劉丁綾所是認。並具體斟酌證人蔡育佳於一審審理時雖證述該100 萬元係借款,每月最高可收取10% 之利息云云。於二審準備程序以告訴人之身份陳述稱:當時被告劉丁綾是向我借款,後來沒有辦法還款,之後被告劉丁綾有陸陸續續還我錢云云。然此核與證人蔡育佳於市調處證述該100 萬元係投資,並保證每月可獲利分紅10% 等語;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證述:蔡佳育是田震凱的朋友,她是我介紹田震凱參與前述澳門金莎賭場後,田震凱再邀蔡育佳一同投資等語;及被告劉丁綾於市調處自白稱:投資人包含蔡育佳,一開始同樣約定不論盈虧,每月支付固定獲利10% 等語不符。是證人蔡育佳嗣後於一審審理及二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應係與被告劉丁綾和解後所為之維護被告劉丁綾之詞,不足採信,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清楚交代證人蔡育佳上開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詞(102 年6 月11日),因與其於市調處之證述、證人黃明雅於市調處之證述及被告於市調處之自白內容不符,故不予採信,自屬於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證據已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見漫事爭執,又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足以執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憑,難謂可取。

⒊綜上,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遽予提起本件再審,均與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要件迥不相侔,顯不足採。此外,聲請再審意旨亦未提及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2 、3 、4 、5 款之再審事由,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均據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論述,尚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