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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江德千紀文勝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顏子娠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子娠固於肇事時逃逸現場,惟員警到被告車輛拋錨地處理時,被告接受酒精測試並未逃逸,足認被告當無逃亡之虞,況且,被告自偵查起迄今羈押之期間已過半年之久,且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部分,業已先行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2月7日(106)新產客服車中發字第780號通知函影本1份可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足認被告之賠償責任有相當程度得以保險代為填補。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或調解,惟因被害人家屬堅決表明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致本件無從商談和解或調解。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以具保方式為之,自可替代羈押手段。若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自可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必要手段,是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顏子娠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行,業經原審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犯罪當時已有逃逸以規避責任之行為,且被告既受重刑宣告,其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是否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無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節,要屬量刑之事由,並不影響本院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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