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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子毅(原名楊本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子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中地檢署107年7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子毅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新北地院、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楊子毅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楊子毅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紀錄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楊子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楊子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107.7.23 │104.8.5 │104.8.5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及案號│第3943號 │19913等號 │19913等號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 │ │ │ │ ││ ├───┼───────────┼────────────┼────────────┤│ │判 決│104.8.24 │105.3.2 │105.12.27 ││ │日 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 ││ ├───┼───────────┼────────────┼────────────┤│ │判決確│104.11.18 │105.3.26 │106.8.3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金之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19371號 │6111號 │13079號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 │(即新北地檢107執助563)││ │刑9月,105執更2265,已│刑9月,105執更2265,已 │ ││ │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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