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紀文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臻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臻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臻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臻亞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劉臻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 │(21次) │├────────┼────────┼────────┼────────┤│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至6月間某│99年12月至100年3│99年6月間至100年││ │日 │月間某日 │1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9895號 │偵字第13873號 │偵字第7034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16 │106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362號 │號 │14號 ││ ├────┼────────┼────────┼────────┤│ │判決日期│104.01.08 │104.04.24 │106.12.19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16 │106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362號 │號 │141號 ││ ├────┼────────┼────────┼────────┤│ │判決確定│104.02.03 │104.05.21 │107.01.22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執字第2954號(編│執字第12357號( │執字第2512號(邊││ │號1、2應執行有期│邊號1、2應執行有│號3-7應執行有期 ││ │徒刑8月,已執畢 │期徒刑8月,已執 │徒刑1年6月) ││ │) │畢) │ │└────────┴────────┴────────┴────────┘受刑人劉臻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3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15日前 │101年1月15日前 │101年3月15日前 ││ │100年9月15日前 │ │ ││ │100年3月15日前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7034號 │偵字第7034號 │偵字第7034號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141號 │141號 │141號 ││ ├────┼────────┼────────┼────────┤│ │判決日期│106.12.19 │106.12.19 │106.12.19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141號 │141號 │14號 ││ ├────┼────────┼────────┼────────┤│ │判決確定│107.01.22 │107.01.22 │107.01.22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執字第2512號(邊│執字第2512號(邊│執字第2512號(邊││ │號3-7應執行有期 │號3-7應執行有期 │號3-7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6月) │徒刑1年6月) │徒刑1年6月) │└────────┴────────┴────────┴────────┘受刑人劉臻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 │├────────┼────────┼────────┼────────┤│罪 名│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5日前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7034號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 │ ││事實審│ │141號 │ │ ││ ├────┼────────┼────────┼────────┤│ │判決日期│106.12.19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決│ │141號 │ │ ││ ├────┼────────┼────────┼────────┤│ │判決確定│107.01.22 │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2512號(邊│ │ ││ │號3-7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6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3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