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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許文碩陳慧珊周瑞芬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佑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12月13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黃 蓎 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3次)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日 105年6月2日、105年7月4日、105年8月3日 105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 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 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 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3月22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6年5月24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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