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雅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造成之錯誤行為,深感悔悟,也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惟被告因年事已高,且家中經濟僅於小康,懇請鈞院能酌情減免刑度,並讓被告能以分期之方式繳納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據以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易科罰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云云;然查,「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乃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被告就未確定之案件,上訴請准分期易科罰金,於法未合;且所請概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並非法院所得審酌、量定之事項,被告以之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